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與待證事項關聯性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玳瑁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入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96年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向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玳瑁標本1個欲載返花蓮轉售。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自被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V6-3116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瀕臨絕種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玳瑁標本1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名,係以被告自己之供述、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玳瑁標本及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有該玳瑁標本並遭警方查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該玳瑁標本是一名叫「 阿蘭 」的婦人贈送的,並非購買而來,且我並不知道那是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玳瑁標本1隻,係在上揭時、地自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查獲照片4張可資佐證。該玳瑁標本經送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確屬第一類保育類野生動物,亦經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屬實,此有該中心於96年1月4日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在卷可稽。上開事項,並為本案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二)至於本案所涉爭點,於準備程序時列載有二:其一、被告持有玳瑁標本一隻,係他人贈送或自己購買?其二、被告對於該玳瑁標本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是否有認識?首就第一項爭點而言,據被告甫遭查獲後於警詢供陳扣案標本「是於96年1月4日下午約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口附近,向一名年約60幾歲之男子,以300元之代價購入」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其於偵查中亦稱「是別人賣我的,我以300元買入」等語,就買入之事實及所花費之價格,均相吻合。而買入與受贈為截然不同之二事,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無誤認混淆之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受贈而非購買云云,不足採信,其客觀上確有買入該扣案玳瑁一情,堪以認定。
(三)其次應判斷:上開買入之玳瑁標本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一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之爭點。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保育類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自然生態平衡,乃制定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野生動物(含其產製品)之保育、管理及輸出入行為,違反規定者並以刑罰制裁之。而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依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則係委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此種立法係將刑罰構成要件部分內容(即指定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為之,許多動物種類並非生活化,屬名稱繁複非常見之各類動物名稱所在多有。是如屬非通常習見之瀕臨絕種動物或保育類動物,除因具新聞價值而經媒體多方報導,或經政府多方宣導,得認一般民眾對此有所認識,難以諉稱不知以外,如就其他一般民眾均屬陌生,而僅具專業背景知識或有興趣之人可得認識者,欲令民眾認知各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或有其困難。是以,如該保育類野生動物非一般通常之人可得認識者,自須依其他間接證據,例如被告有相關前案紀錄,曾因此遭科處刑罰或行政處罰,或依其個人情事可認有此類相關背景知識,甚至依其所購買之價格、場景、交易過程與對象及查獲經過等情事,足堪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購買之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屬保育類動物應有認識,而得以刑相加者外,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作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買入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玳瑁標本,依其交易過程、被告個人情狀等間接證據,均無法積極認定被告知悉該玳瑁標本為野生保育類動物製品。被告就上開客觀上有買入該玳瑁之事實,雖前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所辯難以採信,然尚無法據此確認其主觀上對查獲玳瑁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就此爭點所為辯解均屬一致,尚無二說。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之玳瑁為保育類動物製品,即非全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買入上開玳瑁標本之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該玳瑁標本為保育類動物製品之部分,則乏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形成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