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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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鐵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丙○○因不滿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藉故前往其位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之居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乙○○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在上址門口巷道上,以徒手拉住乙○○之機車,致乙○○跌倒後,再以徒手毆打、拖行乙○○,致乙○○受有鼻子鈍傷、唇擦傷、兩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自足認其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告訴人欲騎機車離開時,拉扯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跌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長期騷擾我的累犯,伊是為了不讓告訴人跑掉,要告訴人跟伊到警局做筆錄,證明告訴人有長期騷擾我,伊不認為告訴人的傷是伊造成的,也認為不能只拿診斷證明書就認為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上午,因不滿告訴人前來其居所,遂在
告訴人欲騎機車離開之際,在上址門口處,拉住告訴人的機車,致告訴人跌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院卷第161頁),核與訴人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揍我、拖行我、打我,我
跌倒,被告硬拉我的衣服拖行我,後來是警察來了看到叫救護車等語,且依卷內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後鼻子、嘴唇部分受傷,嗣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9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鼻子鈍傷、唇擦傷、兩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傷勢及案發現場照片5張(即照片編號2至6)、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27頁、院卷185-193頁)。而告訴人之傷勢亦與其前開指證相符,且亦合於一般人遭他人攻擊成傷後,會報警、驗傷、提告之常情,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烏有,是本案案發時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告訴人跟前2次一樣,聽到伊報警又
要跑走,伊這次不給他跑,就上前去拉他的機車,雙方拉扯一陣混亂,接著警察就到了;告訴人當時臉有受傷應該是他自己跌倒弄的,我們就是2個人在那邊拉扯,反正當下伊就是把告訴人當小偷處理,伊先拉住告訴人不讓他跑,同時拉住機車跟他不讓他跑走等語(見警卷第16頁),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是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自無足採信。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9分,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前往急診就醫,且急診病歷及檢傷照片所示被告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證稱遭被告毆打、拖行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信告訴人上揭急診病歷及其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拉扯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自無足採信。
⒊被告所為阻卻違法抗辯部分: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並不存在、或侵害業已過去,俱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被告雖以其受告訴人長期騷擾,為求自保才不讓告訴人
跑掉,要告訴人跟其到警局作筆錄云云,以證其有阻卻違法事由。惟查,本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天其係受被告父親所託,在被告屋外向被告轉達被告母親車禍過世後要過戶財產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8頁)。準此,縱使告訴人所受請託轉述之事為被告所不樂意聽聞,亦難認此在客觀上有何違反法秩序,而屬不法之侵害;況依被告所供稱告訴人在其報警後本已騎機車準備離開之情節,則縱使告訴人上揭所為對被告形成騷擾而屬侵害,然此時侵害業已過去,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均不得以主張正當防衛為由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並限制被告離開。又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有無進入其居所?有無做任何非法行為?僅陳稱:「我沒有證據。」等語(見院卷第161頁);再參以被告上揭警詢所述:反正當下伊就是把告訴人當小偷處理,伊先拉住告訴人不讓他跑等語,益徵告訴人於案發前所為對被告而言,是否屬不法之侵害,亦有疑義。綜上,堪認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再次來訪,始藉口告訴人所為屬不法侵害,出於氣憤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加害舉措,當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舉,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