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治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治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貼有施 華洛 水晶之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所載之「貼有 施華洛 水晶之保護殼」均更正為「貼有施華洛水晶之手機保護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治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所竊取之物係手機,此為許多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物,被告的行為除了造成告訴人 陳齡玉 的財產損失外,也造成告訴人相當的不便,本院又衡酌被告的素行(前科紀錄均為竊盜,但最近一次犯行距離本案已逾9年;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手機及手機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36,800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自陳貧寒;偵卷第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不願意與被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貼有施華洛水晶之手機保護殼1個(價值1,800元;偵卷第10頁背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一支,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邱治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治穎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店員陳齡玉忙於為顧客結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陳齡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齡玉所有放置於櫃檯桌上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貼有施華洛水晶之保護殼1個)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齡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治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齡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貼有施華洛水晶之保護殼1個,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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