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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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具狀供稱略以: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長期看診精神科,醫師曾告知精神科藥物雖有助緩解症狀,然亦可能讓服用者產生不能辨別事物是否正確之非理性情狀,恰被告因近日遭逢諸多事由,故服用精神科藥物試圖緩解,其後至家樂福因受藥物影響,致不能辨別自身行為是否合法,一時衝動拿取商品躲避結帳云云,然查,被告於當日案發至警詢製作筆錄時,對警察詢問均有條理回答,思路清晰,並無何症狀可疑為辨識能力欠缺之情,又卷內亦查無證據以證其所供之行為時精神狀態,則被告空言卸責,自難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陳報之自身身心健康情形(見卷附刑事陳報狀)且深感懊悔並期望改過自新以幫助他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1號被告吳美萱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助理 杜家誠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 蘇菲超 輕柔花香1個、統一布丁2個、進口櫻桃2盒、日式陶瓷1個、無痕透膚蕾絲褲1件、冰絲無痕蕾絲褲7件、PUMA男平口褲3件、桂冠花生湯圓1盒(總價值新臺幣
2193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然因通過店門口感應門時警報聲響起,為杜家誠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述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杜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美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家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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