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告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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