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各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甲○○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底至八十八年七月初,乙○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分別以薪資新台幣每月二萬元之代價,聘僱原由高雄市○○區○○路○○號 張麗珍 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申請許可入境來台工作,嗣因逃逸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撤銷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SYEYBIJOCELYNA一人,分別在榮民總醫院以及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一,從事看護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因SYEYB
IJOCELYNA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四,為 謝陳林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家庭幫傭工作時,為警查獲,依其供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復核與證人即受被告聘僱之菲律賓籍女性外勞SYEYBIJOCELYNA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該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三一八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其人數為一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聘僱期間非長,以及貪圖一時便利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及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稽,渠等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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