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任職政治作戰學校期間(即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六十四年六月一日止,此有該校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合盪字第二九八五號函可稽),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從自訴狀無法明瞭罪名為何,惟偽造文書罪章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均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