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賢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明賢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賢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七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許明賢明知營 長彪 、 營濤 兄弟二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十八時止,以每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之薪資,僱用該大陸地區人民 營長彪 、營濤二人在台北市○○區○○街○○○號旁某工地內從事未經許可之裝配水管等工作,嗣於同年七月四日十八時許,營長彪、營濤二人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明賢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許明賢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大陸地區人民營長彪、營濤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二紙。
(四)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二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