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英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委託原告安裝坐落桃園縣○○鎮○○街仁義里一之一四0號〔台北凱撒〕工地之鋁門、紗窗、紗門及改修等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依約施工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部分工程款一十萬五千元,被告告知全部完工後再一次支付。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完工再請款時,被告竟拖欠迄今仍未支付,為此依承攬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又聲請傳訊證人 謝勝健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謝勝健證明屬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其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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