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乙○○
送達代住臺中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元,折合新臺幣陸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