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張志宏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晚間某時點,在統一超商曾厝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22時許,冒稱電商服務人員,以電話向 陳映君 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映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5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12元至張志宏上開農會帳戶內。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陳映君達成調解,僅因目前無能
力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復衡以其犯罪後態度,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屬可採。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雖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稱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調解賠償金(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等節,難認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亦屬無理由,均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劉育綾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