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宗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魏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是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張正和 、 鄭聖軒 受傷後,未停車查看、救護告訴人2人,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2人傷勢均非重,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即均達成和解,而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訴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82號被告魏宗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德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1公里安坑出口匝道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撞擊前方由張正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上搭載乘客 鄭盛軒 ,致張正和受有胸悶、左頸疼痛之傷害,鄭盛軒受有胸部左肩膀挫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魏宗德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附近ETC門架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正和、鄭聖軒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魏宗德之供述坦承犯行2告訴人張正和、鄭聖軒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張正和、鄭聖軒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損照片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5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6後方車輛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數張被告從後方撞擊告訴人車輛後,逕自逃逸之事實7和解書影本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