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79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二八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 邱瑞基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按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二八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邱瑞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79號被告蔡政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坪林區方向行駛,行經北宜公路33.1公里彎道處,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以高速通過彎道,失控自摔人車分離後,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之邱瑞基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邱瑞基被撞飛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邱瑞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邱瑞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被告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失控滑倒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幀: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