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14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用,被告部分應繳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29元。詎
被告自98年3月起至98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共8個月計16,232
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0.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管委會不處理公共設施化糞池損壞部分之
修繕,經伊於九十八年一月間直接將存證信函交付給原告管
委會,對於公共設施化糞池損壞的事情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簽收,化糞池損壞是在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發生,伊分別已在
二月及六月有作修繕。伊對於化糞池我們只是暫時做出修繕
支出有益費用,自得主張以伊所支出修繕的費用32,000元抵
銷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含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紀錄、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雖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為抵銷之
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五、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
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查
,被告前因原告所管理之該綠中海社區公共設施之化糞池在
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發生損壞情形,經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間
直接將存證信函交給原告,而通知原告對於公共設施化糞池
損壞事宜進行修繕,惟原告遲不處理該公共設施化糞池損壞
部分之修繕,被告遂分別在同年二月及六月自行僱工對於化
糞池暫時做出修繕,而支出有益費用共計32,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照片及收據各2張、存證信函1張為證,並為原告
所不否認。依前所述,公共設施化糞池損壞事宜之修繕,應
由原告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足見被告雖未受委
任而對於公共設施化糞池損壞之僱工修繕,其管理事務,利
於原告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為
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並利於原告本人,被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就其為原告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原告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六、原告另以被告所主張公共設施化糞池損壞部分,惟原告前後
亦有做二次維修,即被告對於化糞池並沒有修好,最後是由
管理委員會派人修復,且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不同意抵銷
等語。惟查,縱原告另稱被告對於化糞池並沒有修好,最後
是由原告派人修復等情屬實,惟依其情形,本件原告所管理
之該綠中海社區公共設施之化糞池係在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即
已發生損壞情形,且化糞池一旦發生損壞,往往非立即處置
不可,否則必致惡臭四溢,影響住戶生活品質,尤以位於距
化糞池較近之一樓住戶受影響更鉅,而被告確已於98年1月
間即向原告反應因化糞池發生損壞,致其住處馬桶溢水,嚴
重影響其居住生活品質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竟遲
至98年8月28日始第1次進行疏通,及於其後始再進行第2次
之比照前次疏通方式運作之修繕,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
錄載明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因原告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
會所管理之該綠中海社區公共設施之化糞池在九十八年一月
九日發生損壞情形,經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份左右直接將存證
信函交付給原告管委會,而通知原告對於公共設施化糞池損
壞事宜進行修繕,惟原告管委會不處理該公共設施化糞池損
壞部分之修繕,伊遂分別在同年二月及六月自行僱工對於化
糞池暫時做出修繕,而支出有益費用共計32,000元等情,核
其情形亦顯係為免除原告本人之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
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並無惡意或重大過
失,自毋須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得以伊所支出修繕的費用32,000元抵
銷所積欠原告之管理費16,232元債務等語,為屬有據。抵銷
後,被告即未積欠原告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3月起至98年10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8個月計16,232元之
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非不得就抵銷後
之餘額,主張與原告98年11月後發生之管理費債權抵銷至零
為止,惟因該部分並未經原告起訴請求,故本件不予審酌,
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