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鐘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鐘儀於民國100年9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裁決書誤載為晚間
7時42分,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長春路口時,因「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0.73mg/l,超過標準值0.55mg/l,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01年4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至罰鍰部分,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雖係持有大貨車駕照,但於違規當時卻係駕駛自小客車,為免異議人出獄後無法繼續送貨維持生計,為此具狀請求不要吊扣駕照等語。
四、本院查:
㈠、關於異議人王鐘儀於100年9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循線追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以「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0.73mg/l,超過標準值0.55mg/l,致人受傷」之違規予以掣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4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4月10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因同時觸犯酒駕、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
9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併堪認定。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同時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上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乃係指罰鍰、沒入以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警告性處分(如講習)等等在內。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刑事法律處罰科刑確定,有如上述,因該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事由,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不受前開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99年
5月5日增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汽車駕駛人因違反上開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惟本件異議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進而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
㈣、異議人雖以其於違規當時僅有駕駛自小客車,不得吊扣其所有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云云為辯。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
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⒉其次,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依前說明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亦失其使用依據。
⒊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
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至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雖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從而94年12月14日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下,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⒋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有駕駛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逕將其所領有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予以吊扣。異議人徒以違規時並非駕駛大貨車云云為辯,顯然於法不合,不足採憑。
㈤、異議意旨再辯以為免日後出獄無法繼續送貨維持生計,請求不要吊扣駕照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縱或屬實,仍非審酌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及適用法律依據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故異議人執此為辯,仍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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