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
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
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
訴訟事件,本件原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
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95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之
起算日,變更為自該言詞辯論期日同日起算。原告上開所
為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被告係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三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來來大亨公寓大廈建物之區分
所有建物,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依乙○○○○○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有
按月依系爭住戶規約約定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
92年9月起至95年1月止,皆未繳納管理費,已逾二期以上
,共積欠管理費15,747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而
系爭住戶規約第23條另規定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
積欠管理費或其它費用,經書面催繳仍不繳納時,需給付按
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0條、第
2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寓大
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約定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7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其為該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積欠原告主張其自92年9月起至95年1月止未繳
納管理費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0條規定
空屋之管理費係打七折,而其雖將「豐移建材行」設立地址
登記在系爭房屋,惟並無在系爭房屋營業,系爭房屋亦無人
居住或堆放物品,亦已經斷水斷電,實際為空屋,而其於92
年9月前即以七折方式計收管理費;此外,本件原告起訴後
,其已於95年5月25日繳納10,000元之管理費與原告。
四、經查,本件管理費之計收方式,依系爭規約第20條規定以「
來源:(月計)…三、空屋打七折:空屋的定義為沒有住過
人,即使經過買賣所有權人更換亦享同樣優惠。(如遇特殊
狀況,另案討論)」,本件被告既僅係將其商號之設立地址
登記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實際並無人居住,依系爭規約
上開定義,自應認系爭房屋屬於空屋,被告主張應以七折計
算管理費,自屬有理;又被告辯稱已於95年5月25日繳納10
,000元,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
尚積欠原告之管理費應為1,083元(計算式:⑴以七折計算
之管理費11,023元,計算式:15,747元×70/100元=11,022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95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
之利息60元,計算式:11,023元×20/100×10/365=6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⑶以10,000元抵充後尚欠之管理費1,08
3,計算式:11,023元+60元-10,000元=1,083元。依上
開計算,本件已將95年5月25日前遲延利息抵充完畢,是本
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同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寓大廈
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3元及自95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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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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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⒈原告負擔十五分之十四│
│││⒉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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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⒈原告負擔933元(計算式│
│││:1,000元×14/15=9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告負擔67元(計算式:│
│││1,000元×1/15=66.6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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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