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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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4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
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200,
0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0日凌晨12時15分許,駕駛
BW-6085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
國道3號北向61公里565公尺處時,其後方適有原告僱用之
訴外人 謝德宏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因被告變換車道
不當,以致擦撞系爭營業大客車,造成該車受有損害。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一)修
理費用:170,000元(零件費用115,000元+工資55,000元
)。(二)營業損失:系爭營業大客車修理期間為6日,每
日營業收入為5,000元,共計損失30,000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陳
述略以:否認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系爭營業大客車車
損照片、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為證,被告對於伊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與系爭營業大客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營業大客車受有損害一節並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
有過失責任,故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交通事故過失
責任由何人負擔。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我行駛外
側車道,後方有系爭營業大客車對我一直閃燈,我就往外
側路肩閃避,就被系爭營業大客車撞到左後車尾,(問:
你在何時、何處與人飲用何酒類?)我於29日17時許,○
○○鄉○○路快樂卡拉OK店內與朋友飲酒,並於夜間12時
許結束時,飲用高樑酒等語(詳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被告之調查筆錄第2頁)。訴外人謝
德宏則於警詢中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車
速為時速110公里,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肇事地點前
500公尺處時,發現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跨越中線及外線
車道蛇行,我以遠燈示警,至距離該車30公尺處時,我再
閃一次遠光燈示警,該車便駛至外側車道,我打左側方向
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欲超越該自小客車,就在超車時,
該自小客車突然又偏駛至中線,我立即踩煞車,但已來不
及閃避就撞擊該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詳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訴外人謝德宏之調查筆錄第2頁)。
且被告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為其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49mg/L,其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
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綜觀
被告及訴外人謝德宏上開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被告係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肇事路段
外側車道,其後方適有訴外人謝德宏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
行駛外側車道,正往左側中線車道行駛,欲超越其自小客
車,被告亦變換至中線車道,以致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前車
頭撞擊該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係陰天、夜間、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
2、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車
速每小時110公里者,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為90公尺,夜間行車時,該安全距離並應酌
量增加;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量其吐氣酒精成份
達0.49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98%),揆諸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其應不得駕車;又
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酒醉駕車駕駛人行為之
分析研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
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於查獲後命其作直線測試
,呈現腳部不穩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查,顯足認定酒精已影響被
告駕駛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仍
執意駕車上路,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營業大客車正欲超越
其車,驟然變換車道而肇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又訴外人謝德宏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前之時速
約為110公里,其與被告所駕駛之前車距離30公尺,且被
告在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蛇行,則其在前車任意變換車
道之情形下,即應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以便能有足
夠之時間與空間煞車停止或做適當之閃避動作,惟其非但
未保持至少9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僅距離前車30公尺
,以致其欲駛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時,見前車亦突然變換
車道至中線車道,而煞避不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
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訴外人謝德宏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綜上,被告及訴外人謝德
宏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且渠等過
失行為與系爭營業大客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
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過失責任,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27日桃縣行字第
095520220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金額:(一)修理費用:170,000元(零件費用115,000
元+工資55,000元)。(二)營業損失:系爭營業大客車
修理期間為6日,每日營業收入為5,000元,共計損失
30,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大客車受損修復費用170,000元,
業據提出欣慶汽車公司估價單2紙附卷為證,觀之上開估
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之系爭營業大客
車受損、撞擊處相互符合,應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件原告
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主張之汽車修理費為17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15,000元,工資費用為55,000元,而系爭營業大客車
自領照使用之88年12月28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4年3月30
日止,已使用超過4年,有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憑。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又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原告
所請求零件修復費用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其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11,500元(115,000x0.1=11,500),另加上工資
費用55,000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之修理費用合計應為
66,500元(11,500+55,000=66,500)。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起至
修復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日止,共有6日無法營業,業據證
人即修理系爭營業大客車之人員 黃竹旺 到庭證稱:系爭營
業大客車於94年3月30日發生車禍後,共花6天時間修理
等語(詳本院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
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必要之修復日數確為6日無
誤。又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必須修繕已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該車係供往返臺北與臺中營業使用,觀諸卷附車
損照片上系爭營業大客車車頭標示有「飛狗巴士」「臺北
-臺中-高雄」自明,於修繕期間顯無法營業而有營業損
失。原告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斟酌往
返臺北與臺中營業大客車票價有假日、平日、全票及半票
等區分,原告主張每人票價350元乃最高票價,又臺北往
返臺中加計停靠車站時間依尖峰及離峰時段之不同,車程
時數不一,並審酌原告提出該公司另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
第608號民事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63號民事事件認定每日營業損失為6,000元、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認定每日營業損
失為5,000元,又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87年5月1日(87)市遊客字第143號函,該函文
意旨為:遊覽車每日營業額計算公式為190元x車輛座位
數x行駛公里數,但實際上業者並不依此計算,都以雙方
議價後行之,有每日10,000元、8,000元者等語,有上開
函文1紙在卷可稽,另審酌一般物價水準等一切清況綜合
考量,認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5,000元為合理之數額。
故系爭營業大客車6日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30,000元
(5,000x6=30,000)。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之一為被告酒醉駕車並且驟然變換車道,惟
訴外人謝德宏即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僱用之司機)亦有超
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從
而,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之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50【(66,500+30,000)×50%
=48,2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即95年3月23日)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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