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乙○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並與其他行進車輛
  或行人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諸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經過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七
  六巷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同向由甲○○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安
  全距離,致右側後視鏡撞及甲○○之腳踏車,甲○○因而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等傷害。案經甲○○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業務過失致傷罪。
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
、於檢察官與本院調查時均未出庭、但年逾六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註: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與相關法規修正施行後,新舊法
比較如下:
⑴罰金刑:
按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此與舊法所定
罰金限額相同,僅係貨幣簡化;但是舊法罰金刑並無下限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易科罰金:
修正前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易科罰金標準為:銀元一百元
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再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
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
相關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與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22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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