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福利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被   告 鴻華電氣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9日,就兩造先前簽訂之原告福利國
大廈消防缺失改善契約書及維護保養合約約定事項,另簽
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合意終止上開契約,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另甲方社區年度消防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費用(由永三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
詹俊照 消防設備士負責申報)甲方已全數給付予乙方,
惟該款項應由乙方負責支付予永三消防有限公司詹俊照消
防設備士,倘因乙方未依約支付永三公司,而發生任何爭
議時,乙方應出面負責解決本項爭議,不得推諉,並由乙
方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概與甲方無涉。」(註:甲方
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後,原告即依約將含系爭協議書第
4條所指之45,000元費用(下稱系爭消防安檢申報費),
共新臺幣(下同)66,666元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上開約
定,將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消防安檢申報費交付永三消防
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致使永三公司向桃園縣桃園
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調解後,由原告於同
年8月21日先給付永三公司45,000元。嗣經原告以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書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惟皆遭原告
拒絕。
㈡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消防
安檢申報費交付永三公司,致使原告須再支付永三公司上
開金額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不作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
,且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
償原告另行支付永三公司之45,000元;又兩造於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倘因本協議書所涉之訴訟,雙方合意由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敗訴或違約之一方需
全數負擔他方之訴訟用、非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不得
異議。」,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致使原告委
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共花費律師費50,000元、訴訟費1,
000元。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支付永三公司之45,000元、本件訴訟律師費50,000元
、訴訟費1,000元暨遲延之法定利息,茲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以及其已
自原告受領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系爭消防安檢申報費等情,
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係負有
金錢給付義務,而金錢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原告並未因
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前已依約將上開金額中之
20,000元給付予永三公司;又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訴訟費用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依職權定之,
原告此部分顯有重複請求,此外,原告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
過高,顯屬原告自己過失,原告不得請求,爰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並已依約將全部金額給付被告
、以及原告與永三公司就系爭消防安檢申報費經調解成立由
原告給付永三公司4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
書、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9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協議書第4條既
已約定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消防安檢申報費交付予永
三公司,被告依約即負有將系爭消防安檢申報費交付予永
三公司之義務,是被告辯稱金錢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云
云,顯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已將系爭消防安檢申報費中
之20,000元交付予永三公司云云,惟永三公司僅自被告處
收受另一公寓大廈之消防安檢申報費3,000元,並未自被
告處領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消防安檢申報費等情,業據證人
永三公司負責人詹俊照到庭結證綦詳,自難認被告辯稱屬
實,且原告已將系爭消防安檢申報費交付予被告,被告竟
未依約履行,致使永三公司復另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消防
安檢申報費,應認被告未履行上開給付,係有可歸責之事
由,已屬債務不履行,並使原告受有再支出45,000元之
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查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除第三審訴訟外,不採律師訴訟制
度,當事人間爭訟所生之律師費用,雖不能當然認係上訴
人之損害,惟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預先約定一方如
有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時,即應賠償他方因此涉訟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者,就該律師費負擔之約定,尚非不得認係當事
人間就因違約所致之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而有損害賠償
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查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已
將律師費用作為兩造之一方如違反系爭協議書,致他方委
請律師主張權利時,所應給付他方之金額,可認該律師費
用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而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契約涉訟已經支出委任律師費用共50,000元,並提
出委任契約一份為證,堪認屬實,自非不得准許。上開支
出律師費之賠償請求,既屬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且經原
告起訴請求,是原告就該金額併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尚無不可。
㈢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負擔之
原則,同法第79條至第86條已有明文規定,且訴訟費用之
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亦為同
法88條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依法應由法院
依兩造訴訟勝敗結果,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定兩造應
負擔之比例,具公益性及強制性,自不容許當事人自行合
意約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法,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全數訴訟費用,難認該約定為
有效,自難原告主張為有理。
四、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0月4日,寄存於被告法定
代理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係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同年月15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95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得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
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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