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04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
○○則到庭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丁○○○○
○○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