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及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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