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建國 住臺北縣板
王正智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臺北縣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
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位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二0七號二六、二七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受款人為原告、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為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
、約定逾期給付票款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算遲延利息
、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二六、二七樓、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中十二萬八
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本票、授權書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為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
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
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
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受款人為原告、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
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十七萬五千元、約定逾期
給付票款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付款地為
臺北市○○○路○段○○○號二六、二七樓、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
,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中十二萬八
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