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08號聲請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相對人戊○○
己○○乙○○甲○○丁○○庚○○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壬○○○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己○○、乙○○、甲○○、丁○○、庚○○,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地於原所有權人 莊碧連 死亡後,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丙○○及被告壬○○○、戊○○、己○○、乙○○、甲○○、丁○○、庚○○等8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壬○○○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嗣再將上開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告辛○○,顯已對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業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等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然戊○○、己○○、乙○○、甲○○、丁○○、庚○○等人拒絕成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命戊○○、己○○、乙○○、甲○○、丁○○、庚○○等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丙○○主張系爭房地應為其與被告壬○○○、戊○○、己○○、乙○○、甲○○、丁○○、庚○○等8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遭被告壬○○○擅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嗣再將上開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告辛○○,均屬無權處分,顯已對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而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等情,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屬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又上開公同共有人中,除壬○○○已被列為被告外,其餘公同共有人戊○○、己○○、乙○○、甲○○、丁○○、庚○○等並未與原告共同起訴,而經本院通知就原告聲請命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後,戊○○等人雖以系爭房地業經被繼承人莊碧連於生前贈與被告壬○○○,原告應無權請求塗銷登記,且原告不顧家人情分提起本件訴訟之作法甚為不當等情,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云云,然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系爭房地是否業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壬○○○乃實體上問題,應經審理調查後方能確知,因認上開事由尚非得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命戊○○、己○○、乙○○、甲○○、丁○○、庚○○等6人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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