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8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8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28496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支付命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乙○○給付票款云云。惟依債權人提出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觀之,該支票之發票人為信安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代表該公司簽發支票,故債權人請求乙○○負清償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另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民國71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本件債權人所持如編號003至007之支票5紙,債權人未證明提示後未獲付款,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豐展┌─────────────────────────────────────┐│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28496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退票日│備考││││(新台幣)│││││├──┼─────┼─────┼─────┼──────┼──────┼──┤│001│信安通小客│400,000元│CN0000000│83年4月15日│84年4月15日│駁回│├──┤車租賃有限├─────┼─────┼──────┼──────┤││002│公司乙○○│37,450元│TN0000000│84年4月30日│84年5月1日││├──┼─────┼─────┼─────┼──────┼──────┤││003││61,800元│0000000│85年5月15日│---------││├──┤├─────┼─────┼──────┼──────┤││004││61,800元│0000000│85年5月15日│---------││├──┤├─────┼─────┼──────┼──────┤││005│乙○○│61,800元│0000000│85年10月15日│---------││├──┤├─────┼─────┼──────┼──────┤││006││61,800元│0000000│85年12月15日│---------││├──┤├─────┼─────┼──────┼──────┤││007││61,800元│0000000│8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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