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聲請人 朱貴安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077元整。然於協商還款期間,因聲請人係靠勞力養家,但於97年3月21日被迫離職,不能工作繼續依95年協議還款,且尚須扶養父、母,生活開銷已超出所得,導致聲請人因而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明細、勞工保險局核定失業給付通知書、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到院,惟聲請人僅檢附上開資料,而其內容經核後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7月
3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雖有於97年7月14日具狀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本院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事項諸如必要支出證明文件、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之證明文件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本已難認業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更何況,㈠依聲請人所提出受扶養人朱OO、孔OO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該受扶養人朱OO、孔OO所有之資產,顯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渠等2人本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況且聲請人亦迄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其主張有扶養之事實係屬真實。㈡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示,渠雖於97年3月21日確係因非自願性離職而失業,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漢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但聲請人因上開原因失業後,曾於97年4月16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失業給付21,740元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復佐以聲請人於請領上開失業給付期間,於97年40月30日已另覓得工作,在巨大科藝印刷有限公司任職,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名條,其所得收入約有32,000元之多,而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查詢結果,聲請人依上開協商內容最後1次履行之日期為97年4月10日。由此可見,於聲請人毀諾即97年5月10日未按約履行時,其本應尚有所領取之失業給付21,740元可供償債,且上開金額於扣除應還款金額13,077元後,尚有餘8,66
3元,依內政部所公布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雖略有不足,然應尚能維持聲請人個人所需,至聲請人所舉扶養義務,已難認屬實,業如前述。基此,本院因認依聲請人所述情形,其雖於97年3月21日被迫非自願性離職,然渠既於97年4月10日仍有依約還款,顯見於97年4月10日前,尚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參以渠 於97年4月16日已領有失業給付,且於97年
4月30日復已覓得新工作,薪資約有3萬多元,經扣除其自身最低生活費用後,應仍可繼續還款。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稱渠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且聲請人之逕行毀諾,堪認係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情事發生,且渠之未能依約履行,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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