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乙○○」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有女性扮裝癖好,礙於傳統社會一般人之異樣眼光,無法以真實男性身分,而須以女性身分謀職,且為方便支領薪水,經徵得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同意,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共同至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以乙○○之身分證遺失為由,申領補發乙○○之身分證,卻由甲○○提供自己之女裝照片以供黏貼於身分證之用,該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不察,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核發黏貼有甲○○女裝照片之乙○○身分證一紙予甲○○。甲○○取得身分證後,即以乙○○身分在外謀職,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持該身分證,連同經乙○○同意所刻之「乙○○」印章一枚,至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申請開戶,以方便領取薪水,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台北銀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車途經高雄市○○路、修文街口,經警盤查發現上開身分證而查獲,並扣得該身分證(含甲○○所有黏貼於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黏貼有被告照片之「乙○○」身分證一紙扣案為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不實之照片,使承辦補發身分證之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之照片,黏貼於所核發之「乙○○」身分證上,被告並持之至台北銀行開戶,自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台北市銀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段、所生之危害尚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囿於社會一般之傳統觀念,致其男扮女裝之行止無法為社會大眾接受,為求謀職領薪致罹刑章,其情非無可恕之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乙○○」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有未經乙○○同意,偽以乙○○名義填載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偽簽乙○○之署押於申請書上而領取身分證,嗣並偽刻乙○○印章及偽簽乙○○之署押於申請文件上,向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開戶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堅稱係經乙○○同意等語,經本院強制拘提證人乙○○到庭,證人乙○○雖亦否認曾同意被告為此部分之行為,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本院乃命證人乙○○再行到庭與被告對質,證人乙○○卻拒不到庭,其證言可否採信,已非無疑;證人乙○○於事實上,與被告乃係熟識之朋友,此經被告之弟即證人 徐國鑫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並提出乙○○與徐國鑫之女友合照之照片二紙為憑,其所指認照片中之人確係乙○○無訛,是證人徐國鑫之證言應屬可信,又被告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填載供戶政承辦人員查證之00000000號電話係乙○○家中之電話,亦經證人徐國鑫證述屬實,苟被告非與乙○○熟識,何能得知其家中電話,又倘未經乙○○同意,被告焉可能填載該電話號碼,以供戶政承辦人員查證之用?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係在事先徵得乙○○同意下而為上開行為,證人乙○○之不實證言,無非係為推卸責任所為之不實供述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此部分依法本應無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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