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8月14日接到詐騙集團之來電,表示原告之身分證件遭冒用,而涉有盜領他人匯入原告帳戶之900,000元現金,並有洗錢之嫌疑,因傳喚原告2次,原告均未到場說明,現已通緝原告等語。隨後又接到佯稱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命令原告將交付金錢,並收到偽造不實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檢署公文強制凍結執行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文書,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自9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先後將共計1,926,000元之金錢以當場或轉帳匯款之方式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中280,000元即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8月28日匯款至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㈡被告將其名義之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即為幫助詐欺
行為,並致其受有28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公文強制凍結執行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2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受有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販賣
帳戶可能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為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預見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是以被告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且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28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害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瓊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