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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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乙○○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相對人丙○○部分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77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1月5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丙○○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6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543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90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62號撤回執行通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62號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8年12月25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一字第1770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相對人乙○○部分於假扣押實施前聲請人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故實無損害之發生(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
3款亦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又相對人丙○○部分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