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節股檢察事務官王秀娟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市場11號之住處死亡,遺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56,057元及定期存款9筆共計2,300,00
0元,惟被繼承人甲○○之配偶 王懷星 於83年間死亡,其兄 張金鑄 於92年間死亡,其無子女及其他親屬,無法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組成親屬會議,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狀請鈞院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報告書、被繼承人之現場財物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8月6日、99年1月15日鳳營字第0980101008號、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9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檢察官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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