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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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家中成員的年紀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舉發之違規者年齡(即18至25歲)不符。又異議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99年1月2日並無外借車輛給他人,且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異議人即帶戶內男丁親赴鳳山分局請求指認,舉發員警也表示非當日到局相關人所騎乘。另舉發員警並未附任何照片佐證,而僅以目視方式判斷車號,然舉發地點市場商家林立,復有學校在旁,人車出入頻繁,而警員也未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佐證違規行為,是舉發員警之舉證不足,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
2項、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月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家
裡,並沒有騎乘上開機車,又機車鑰匙都放在異議人身上,異議人沒有將上開機車借人,亦非異議人兒子或兒子朋友騎乘上開機車,且機車都停放在那邊(即沒有被騎動的跡象)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甚詳在卷,並有切結書
1紙在卷可佐。另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銀榮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巡邏到轄區的鳳山的獅甲路與崗山北街口,看到
1台黑色機車,駕駛沒有戴安全帽,騎車講手機,我想要上前攔查,然後我騎到該機車左邊,年輕人(指駕駛)就把手機放下,加速往前衝。當天看到的不是在庭異議人,也不是異議人的兒子,異議人帶1個兒子去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另觀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頁),舉發警員李銀榮於當時所註記違規者為18至25歲左右年輕男子,而觀異議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於本件違規當時即99年1月2日,異議人之次子 楊斯名 、叁子 楊智超 分別為28歲7月餘、26歲10月餘,亦確與舉發警員上開所載違規者名齡不符。再參以本件除證人即舉發警員李銀榮目睹外,並無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證人李銀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及佐以本件係警員上前欲攔查未戴安全帽且講手機之駕駛者,該駕駛者突然加速往前衝而逃逸,顯見時間短暫且過程突然,而人在此情況下,認知事物及記憶之過程未必完全精確,致發生錯誤亦在所難免,是本件舉發當時情形,自無法完全排除發生錯誤之可能。
㈡綜上所述,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科處罰鍰,既係對於人民
財產權之侵害,自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事實,倘未能舉證之,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之事實,除舉發警員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如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觀本件警員舉發之經過情形,時間短暫且過程突然,尚無法完全排除發生錯誤之可能,再佐以當時駕駛者確非異議人,復與異議人之次子、叁子年齡均不符(詳上述)。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裁決書上所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之存在,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適法,異議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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