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鄉○○村○○鄰○○○街○○號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六七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月字第一六八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八六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予以假扣押在案,今本案經鈞院囑託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業已終結,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月字第一六八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六七號提存書、士林地方法院第四六三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均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台北郵局一五四支局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聲請人係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向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三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