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乃於夜市擺設經濟部許可之電子遊戲機,屬小規模流動攤販,依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第二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免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處罰,原審失察,仍判處拘役,殊難甘服,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第按:政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資管理,為該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明定,因此該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有應距離國民中、小學.......等機構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又如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均不得充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凡此均為達成立法目的之規定,亦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因此該條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更於同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於同條例第十六條揭示「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其旨無非嚴格限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論其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因之凡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四條之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所不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於夜市以流動攤販之方式擺放電動機具,無固定營業場所,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從以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相繩,而求為無罪之諭知,非無誤會,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