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壹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撿拾得來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前端尖銳,以之向人揮刺攻擊,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壹字型螺絲起子乙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發現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即以前揭工具敲破該車之右後座小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該車輛所有人聯江交通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並欲進入車內行竊,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居住在附近之 陳慶華 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且扣得壹字型螺絲起子乙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陳慶華於警訊中之證述。㈢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㈣犯案現場照片四幀。㈤扣案之壹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犯罪手法係敲破車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壹字型螺絲起子係遭他人遺棄而為被告拾得後據為己有之物,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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