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在監執行完畢,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QTN-一七七號牌輕型機車(係乙○○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附近,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向「一中」借用而收受該輕型機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甲○○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取該車之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一支,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一中」借用上述機車使用嗣經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於被查獲前一日始借用該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被告所指綽號「一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其使用之上開輕型機車,係乙○○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附近,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既自承其於收受該車時,並未索得行車執照等車籍證明文件等語,則被告向不熟識之人收受無來源證明之機車,顯見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而仍收受至為灼然。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收受贓物罪之規定,係在處罰追贓之困難,則如有明知為贓物而仍將該物移歸自己持有使用之情,無論是否用後交還或其使用之期限甚短,然對於追贓既已構成困難,自屬收受贓物,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收受財物之價值(市價約一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不詳之人竊取上述機車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則該物既非違禁物,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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