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5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4、5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於81年8月31日、81年8月31日、82年1月21日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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