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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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妍汝 律師
許進德 律師劉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1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82號、第2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在臺北市○○路○○○號共同開設「恆加加油站」,由乙○○負責經營,甲○○○則擔任人事及帳務等業務,二人並僱用 簡雅雯 為「恆加加油站」員工。詎乙○○、甲○○○竟與簡雅雯(已成年,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一一號所示之時間,由乙○○以附表一編號二號至一一號所示之價格,向群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一一號所示之甲醇,並由甲○○○按乙○○轉告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自行或指示簡雅雯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一一號所示購買甲醇價款匯入群臺公司之帳戶,簡雅雯則受乙○○指示簽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甲醇,待群臺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一一號所示之甲醇送至「恆加加油站」上址地下一樓後,乙○○即利用空壓機等器具,分別將百分之十一點七比例之甲醇自九二無鉛汽油油槽陰井手動量油口注入油槽內,及將百分之五點七比例之甲醇自九五無鉛汽油油槽陰井手動量油口注入油槽內(詳細添加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一一號所示),甲○○○、簡雅雯並負責收拾器具、空桶及將每桶殘餘甲醇加以集中,復由簡雅雯及其他不知情之「恆加加油站」員工將如附表二所示摻入甲醇之九二、九五汽油,以高於九二、九五汽油之零售價格售與不知情之 左心如 等不特定消費者,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一一號所示金額。嗣經人檢舉,中油公司於同年九月七日、十一日先後派員前往「恆加加油站」採樣檢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韓俊凱 、左心如、 龔乃家 、 蔡甫易 、 李修昌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其等於調查處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左心如、簡雅雯、 蔡宏鑫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前聲明異議,而各該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一五三號卷第二十頁、第八十八頁、第一二七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雅雯、蔡宏鑫、 王宏宥 、 葉忠誠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左心如、簡雅雯、蔡宏鑫於偵查中,以及證人韓俊凱、左心如、龔乃家、蔡甫易、李修昌於調查處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群臺公司九十六年度應受帳款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勘驗筆錄、「恆加加油站」地下室配置圖、空壓線一條、三點組合線一條、鐵桿一支、中油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函覆資料、中油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化驗報告、「恆加加油站」九五及九二油品全規範化驗報告比較表等資料、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測試報告、加盟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簡雅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九十年到九十六年間在「恆加加油站」工作,「恆加加油站」係由乙○○、甲○○○共同負責,甲○○○負責帳目、匯款及向中油公司叫油等工作,幾乎每天都會到「恆加加油站」,各班領班或辦公室人員會注意「恆加加油站」之油位機,決定是否該叫油,再跟甲○○○說缺油情形,甲○○○就會去叫油;「恆加加油站」自九十六年八月中旬起迄同年九月初向群臺公司進甲醇,一週約二、三次,每次十桶到二十桶,群臺公司都在下午送甲醇來,第一、二次由乙○○簽收,之後都由伊簽收,並按乙○○指示要求群臺公司司機將甲醇放在地下室,群臺公司送交甲醇隔日傍晚,乙○○會叫甲○○○或伊收取甲醇空桶及工具,伊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底左右與甲○○○一起收過甲醇空桶一、二次,甲○○○還有幫忙將空桶中之殘餘甲醇集中到藍色塑膠容器內多次,伊有看過乙○○在地下室以幫浦等器具將甲醇注入油槽多次。伊亦曾受甲○○○指示持甲○○○事先寫好的匯款單據去郵局匯款到群臺公司帳戶一次等語,亦自承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三、被告乙○○於調查處固供稱:其以甲醇含量百分之十五的比例先行加入自己的交通工具內測試,測試結果發現可行,即將甲醇加入恒加加油站九五及九二無鉛汽油由槽內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一五三號卷第一四二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以我的油箱百分之十五為基準作測試,我測試結果相當滿意,所以才開始向群台公司叫甲醇」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一五三號卷第一五0頁),惟其於調查處亦供稱:「(群台公司將前述你所訂購的木精《甲醇》送至恒加加油站後,你作何處置?)...在油罐車完成卸載作業後,並以每一萬四千三百公升無鉛汽油摻入八百公升至二千公升不等的木精比例(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二)摻合」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一五三號卷第一四三頁),且中油公司將上開採樣之九五、九二汽油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驗結果,九二汽油甲醇含量比例為百分之十一點七,九五汽油甲醇含量比例為百分之五點七,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測試報告附卷可參(見調查處卷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乙○○係分別以百分之十一點七及百分之五點七比例之甲醇加入上開九二汽油及九五汽油內。
四、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叫甲醇是我在叫,甲○○○我太太是幫我匯款,但沒有去收過任何桶子。」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證人簡雅雯於原審亦證稱:「甲○○○有跟我們一起去地下室收過群台公司送來的空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足見被告乙○○前開所供,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乙○○、甲○○○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一一號十次購入之甲醇分別加入九二、九五汽油油槽,銷售與不特定消費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前後共十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查被告乙○○、甲○○○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一一號所示甲醇分十次加入油槽再陸續銷售他人,依前開說明,其等每次將甲醇摻入油槽後,將該次摻入甲醇之汽由陸續銷售他人之數次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乙○○、甲○○○與已成年之簡雅雯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原審同此認定,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係分別將百分之十一點七比例之甲醇自九二無鉛汽油油槽陰井手動量油口注入油槽內,及將百分之五點七比例之甲醇自九五無鉛汽油油槽陰井手動量油口注入油槽內,有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乙○○係以百分之十五之比例將甲醇注入
九二、九五無鉛汽油油槽內,即有違誤。㈡原審事實欄記載被告乙○○、甲○○○、證人簡雅雯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理由欄卻僅敘明被告乙○○、甲○○○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乙○○、甲○○○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等經營加油站,竟罔顧企業經營倫理,任意在九二、九五汽油內加入甲醇,破壞與消費者間之信賴關係,並危及車輛使用人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悔意甚殷,態度良好,且本案中油公司已執行查封被告乙○○財產,分配取得四百十二萬九千二百十六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辦理恆加案受理統計表在卷為憑,被告等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在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見卷附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嗣亦已捐款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二萬元、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五十萬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四十萬元(按此部分被告等同意以本案保證金繳付)、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八萬元(此部分係給付以乙○○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Q0000000,金額八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五十萬元(此部分係給付以乙○○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Q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有捐款收據、支票影本及收到捐款支票證明書等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八、查被告甲○○○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囿於夫妻情誼,與其夫即被告共罹刑章,雖因本案造成社會不安,影響投資權益至鉅,但犯罪後已僅力賠償,並登報道歉,認捐公益,修補與消費者間之情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時間│購買甲醇數量、價格(甲醇每桶200公升)(單│加入何油槽││號││位:新臺幣)││├─┼──────┼─────────────────────┼─────┤│1│96年8月10日│2桶,每桶2200元,總價(含稅)為4620元│供測試用,│││││未加入油槽│├─┼──────┼─────────────────────┼─────┤│2│96年8月15日│10桶,每桶2100元,總價(含稅)為22050元,│加入95油槽││││每公升11.025元││├─┼──────┼─────────────────────┼─────┤│3│96年8月17日│10桶,每桶1950元,總價(含稅)為20475元,│加入95油槽││││每公升10.2375元││├─┼──────┼─────────────────────┼─────┤│4│96年8月20日│10桶,每桶1950元,總價(含稅)為20475元,│加入95油槽││││每公升10.2375元││├─┼──────┼─────────────────────┼─────┤│5│96年8月21日│①10桶,每桶1950元,總價(含稅)為20475元│加入95油槽││││,每公升10.2375元││││├─────────────────────┼─────┤│││②10桶,每桶2100元,總價(含稅)為22050元│加入92油槽││││,每公升11.025元││├─┼──────┼─────────────────────┼─────┤│6│96年8月23日│20桶,每桶2020元,總價(含稅)為42420元,│加入95油槽││││每公升10.605元││├─┼──────┼─────────────────────┼─────┤│7│96年8月25日│20桶,每桶2020元,總價(含稅)為42420元,│10桶加入92││││每公升10.605元│油槽,餘加│││││入95油槽│├─┼──────┼─────────────────────┼─────┤│8│96年8月29日│30桶,每桶2020元,總價(含稅)為63630元,│10桶加入92││││每公升10.605元│油槽,餘加│││││入95油槽│├─┼──────┼─────────────────────┼─────┤│9│96年9月1日│20桶,每桶2150元,總價(含稅)為45150元,│分別於96年││││每公升11.2875元│9月1日及9│││││月3日各加1│││││0桶進入95│││││油槽│├─┼──────┼─────────────────────┼─────┤│10│96年9月4日│20桶,每桶2100元,總價(含稅)為44100元,│分別於96年││││每公升11.025元│9月4日及9│││││月5日加入9│││││5油槽│├─┼──────┼─────────────────────┼─────┤│11│96年9月6日│20桶,每桶2100元,總價(含稅)為44100元,│10桶加入92││││每公升11.025元│油槽,餘加│││││入95油槽│└─┴──────┴─────────────────────┴─────┘附表2┌─┬───┬──────────────────────────────┐│編│時間│獲得利益(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號│││├─┼───┼──────────────────────────────┤│1│96年8│未加入油槽,未獲得利益。│││月10日││├─┼───┼──────────────────────────────┤│2│96年8│95汽油每公升零售價29.1元、購入價24.8571元,共獲利27664元│││月15日│(24.8571-11.025)×10×200=27664.2│├─┼───┼──────────────────────────────┤│3│96年8│95汽油每公升零售價29.1元、購入價24.8571元,共獲利29239元│││月17日│(24.8571-10.2375)×10×200=29239.2│├─┼───┼──────────────────────────────┤│4│96年8│95汽油每公升零售價29.1元、購入價24.8571元,共獲利29239元│││月20日│(24.8571-10.2375)×10×200=29239.2│├─┼───┼──────────────────────────────┤│5│96年8│95汽油每公升零售價29.1元、購入價24.8571元,共獲利29239元│││月21日│(24.8571-10.2375)×10×200=29239.2│││├──────────────────────────────┤│││92汽油每公升零售價28.4元、購入價24.19元,共獲利26330元││││(24.19-11.025)×10×200=26330│├─┼───┼──────────────────────────────┤│6│96年8│95汽油每公升零售價29.1元、購入價24.8571元,共獲利28504元│││月23日│(24.8571-10.605)×10×200=28504.2│├─┼───┼──────────────────────────────┤│7│96年8│①95汽油每公升零售價29.1元、購入價24.8571元,共獲利28504元│││月25日│(24.8571-10.605)×10×200=28504.2││││②92汽油每公升零售價28.4元、購入價24.19元,共獲利27170元││││(24.19-10.605)×10×200=27170││││③小計55674元│├─┼───┼──────────────────────────────┤│8│96年8│①95汽油每公升零售價29.1元、購入價24.8571元,共獲利57008元│││月29日│(24.8571-10.605)×20×200=57008.4││││②92汽油每公升零售價28.4元、購入價24.19元,共獲利27170元││││(24.19-10.605)×10×200=27170││││③小計84178元│├─┼───┼──────────────────────────────┤│9│96年9│95汽油每公升零售價29.1元、購入價24.8571元,共獲利54278元│││月1日│(24.8571-11.2875)×20×200=54278.4│├─┼───┼──────────────────────────────┤│10│96年9│95汽油每公升零售價28.5元、購入價24.8571元,共獲利55328元│││月4日│(24.8571-11.025)×20×200=55328.4│├─┼───┼──────────────────────────────┤│11│96年9│①95汽油每公升零售價28.5元、購入價24.8571元,共獲利27664元│││月6日│(24.8571-11.025)×10×200=27664.2││││②92汽油每公升零售價27.8元、購入價23.62元,共獲利25190元││││(23.62-11.025)×10×200=25190││││③小計52854元│├─┴───┴──────────────────────────────┤│合計472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