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肆陸肆壹公克,驗餘毛重貳點肆伍貳零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晚間
7時許,由接獲乙○○檢舉甲○○販毒線報之員警 王勝禹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向甲○○購買毒品,因甲○○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接獲王勝禹之來電後,甲○○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勝禹之犯意,與王勝禹約定在 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大廟前進行交易。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甲○○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進入已在該處等待之王勝禹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勝禹之際,王勝禹隨即表明身分同時將甲○○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641公克,驗餘毛重2.4520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指稱:證人王勝禹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勝禹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證人、鑑定人且須經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經具結,已具相當之擔保性,且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賦予被告及被告指定辯護人對證人王勝禹對質詰問權,而證人王勝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查獲被告之情節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一致,堪認證人王勝禹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憑信性,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㈡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接獲王勝禹來電,並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王勝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是我朋友乙○○在乙○○之住處樓下交付給我,要我拿過去的,我並不知道那是毒品,只是幫乙○○拿過去而已,並不是要販賣給王勝禹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勝禹於檢察官訊問、原審
審理時結證述:95年12月14日晚上我在派出所值勤,有人打電話來派出所說要檢舉有人販毒,並留了1支販毒者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原本以為是謊報,但是後來我在隔天晚上就以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試著撥打那支電話號碼,電話接通後,我就直接問對方「你是不是有在賣?有沒有貨可以拿?」,對方就回答「你是不是某某人(姓名現在忘了)介紹的」,我便回答「是」,對方就問我要拿多少,我就說拿個2包,後來對方就跟我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廟前,我便開車前往約定地點,等了約10分鐘後,並沒有看到對方,就又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要去拿貨,要我再等一下,於是我又等了半小時仍然沒有看到對方前來,所以又再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又說他的朋友有事要我再等一下,又過了1小時後,對方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快到了」,並問我開什麼車,我就將車型、車號及停在何處告訴對方,該通電話講完沒多久後,被告就直接打開我車子的副駕駛座直接坐入車內,並將扣案的毒品交給我,我就表明身分而逮捕被告,查獲當天與我電話聯絡的人都是同一人,後來因被告說要檢舉另外的販毒者,所以我與被告還有多次以電話聯絡,在聯絡過程中,我聽被告的聲音就與查獲被告當天與我通電話的人的聲音是一樣的,所以我可以確定查獲當天跟我聯絡的就是被告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82至85頁、原審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12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被告之前有打很多次電話給我向我兜售安非他命,我覺得很煩,所以我就打電話向大竹派出所的一個王姓警員舉報,並把被告的電話給王姓警員,請王姓警員直接跟被告聯絡,但我怕警察抓不到被告,所以我就先打電話跟被告說我有一個朋友要向被告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安非他命,那是一個我認識的朋友,對方會跟被告聯絡,後來警員就有跟被告聯絡,我再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被告是否已經到了等語相符(原審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5日當天,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王勝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有5通之通聯紀錄,另於案發後之95年12月17日被告與王勝禹亦有2通之通聯紀錄,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48至71頁),核與證人王勝禹、乙○○上揭證述之情節一致。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王勝禹警員於原審證稱本件
似為一匿名檢舉案件,報案人僅留下販賣者之聯絡電話,而報案者並未提供自己資料及聯絡方法,致使 王員 認為係謊報,然若依報案人乙○○於鈞院作證時所言,有留下自己聯絡電話,且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逮捕被告當天,乙○○與王員尚有電話通聯並見面,且王員於打電話時乙○○尚在旁邊,若證人所言屬實,則 王員顯 係匿飾案情重要陳述,證明被告係遭到陷害等語。惟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案發前幾個禮拜,我有向王警員檢舉...被告被逮捕當天警察先來找我,再由我打電話給被告,之後如何交涉我不清楚...當天已經報案了,警察有先來找我;(報案時是否留你的姓名?)我用公用電話,警察有留他的行動電話給我,再與我聯絡述說案情經過,王警員主動跟我聯絡...說已經聯絡好了上次跟我銷售毒品的那個人,再由警員出面處理等語,則依證人乙○○所述,其是先以公用電話先報案,王警員留下他的行動電話給檢舉人,嗣後兩人間有利用王勝禹警員留下的行動電話說明案情,嗣於案發當日兩人再進一步聯繫而逮捕被告之經過均屬一致,至於證人王警員於偵查及原審中,因未究問其與檢舉人乙○○報案之後如何再進行之聯絡細節,及為保護檢舉人,故未說出檢舉人身分,應是為保護檢舉人之身分而為。況證人王勝禹係因於派出所值勤時偶然接獲乙○○之線報而查獲被告,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檢舉人乙○○亦非證人王勝禹之線民,且依證人王勝禹所證述查獲逮捕被告之經過,被告於交貨之過程中,曾一再猶豫確認證人王勝禹身分行跡,且一再以要另去取貨為由,拖延時間,觀察證人王勝禹動靜,是否確係前來購買毒品取貨,果被告當天僅是單純遭人設計陷害,單純前往交貨,則可立即依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交貨,倘非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犯行,又何必有如此畏首畏尾、投鼠忌器之舉止,證人王勝禹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取,是與證人王勝禹聯繫交易毒品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641公克,驗餘毛重2.4520公克)扣案為證,並經原審將之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素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月1日安鑑字第096000123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交付予證人王勝禹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雖另辯稱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怕警察抓不到被告所
以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認識一個朋友要向被告買新臺幣一萬元的安非他命,那是我認識的朋友,對方會跟被告聯絡;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是被逮捕前一晚,在復興路桃欣醫院附近的大樓住處所交付,我依其指示單純前往交貨給證人王勝禹警員,遭設計陷害教唆等語。惟查:有關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據被告案發後第一次在警詢時供稱:於前天(13日)綽號「 阿勝 」向我表示他朋友綽號「 小朱 」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他要我拿毒品給他,約在當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綽號「小朱」會幫我聯絡,結果他沒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沒有電話給我,後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打電話給我,與我約在桃園縣○○鄉○○路與上興路口,將壹包滲水的安非他命拿去給綽號「小朱」、「小朱」就在當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打電話給我...綽號「阿勝」約三十多歲中年男子,正確年籍我不知道...安非他命是綽號阿勝交付的;嗣於第一次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被查獲前天晚上應該是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六點多,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送東西,我就過去找他...我問他說會不會有危險,他說不會,我就走了,沒有拿那個東西,隔天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多,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送東西,我就在六、七點多時過去他大竹那邊,過去拿之後,幫他送...我懷疑是小朱、阿勝跟警察串通的...陷害我;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小朱打電話要我去阿勝那邊拿毒品;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供稱:我離家出去,靠小朱(真實姓名好像 袁施榮袁德容 )的朋友在外面生活,是「小朱」在案發前一天打行動電話給我,跟我說朋友沒有機車,叫我幫他交東西給他朋友...直到案發當天晚上,「小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拿東西,我到了「小朱」家以後,「小朱」就拿了一包透明的夾鏈袋裡面裝黃色的液體給我...因為我欠「小朱」錢,所以才幫他送等語;同日復供稱是「小朱」叫我先去向「阿勝」拿東西,拿到之後再交給「小朱」的朋友..事實上是案發前幾天,「小朱」曾要我向他的朋友「阿勝」拿東西,後來「小朱」又說不用了,所以我沒有去拿,也不知道「小朱」要我去向「阿勝」拿什麼東西...是小朱叫我去送毒品,但是毒品在「阿勝」那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原審復供稱:...在案發前一天「小朱」打電話給我,叫我騎機車到他的朋友「阿勝」那邊拿東西...我載他到大竹,「小朱」上樓,我在樓下等他,並沒有拿到東西...隔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有人打電話過來,他說他是「小朱」的朋友...要向我拿東西,我也不知道他要拿什麼東西.
..我就和「小朱」聯絡...之後到「小朱」樓下...他說他跟他朋友講好了,要我先回去等他朋友電話,並拿了一包黃色水狀的東西給我...「小朱」說之前他幫助我這麼多,並借給我錢...為何不幫我忙...等語,對於系爭扣案毒品安非他命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前後陳述不一,反覆其詞,不僅為證人乙○○所堅詞否認,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係乙○○所交付,證人乙○○對於何時打電話向王勝禹警員檢舉被告販毒,雖因時隔日久,時間未盡一致,且已無法調到當時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但對於係因被告之前多次電話向其兜售安非他命,所以才會檢舉等情,前後證述不移,姑不論被告之毒品來源如何,或是否由其所述之向「阿勝」者所取貨,再交貨於王勝禹,據其在警詢時供述,其交付毒品一包後,可賺取二千元,足證被告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故意,且依證人乙○○、王勝禹上揭證述,可見證人乙○○係於向員警檢舉後,即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有1個朋友要向被告購買1萬元的安非他命,對方會跟被告聯絡等情,足見被告當時即已知悉之後會有1位乙○○之朋友打電話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之事,是於證人王勝禹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直接詢問被告「你是不是有在賣?有沒有貨可以拿?」,被告乃認定證人王勝禹為乙○○介紹要向我購買毒品的朋友,始會直接詢問證人王勝禹是否為乙○○所介紹、要拿多少等情,倘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交付並非毒品之東西予證人王勝禹,自會對於證人王勝禹之上開詢問感到納悶不解,更不可能會提及是何人「介紹」、「要拿多少」等語;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天被告並無到我住處找我等語,益見證人乙○○案發當日並無委託被告代為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勝禹之情事,證人乙○○與被告既無前嫌怨隙,衡情不致設計誣陷,是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與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即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之前多次向證人乙○○兜售安非他命,經證人乙○○向證人王勝禹檢舉,經證人王勝禹撥打電話向被告佯稱購買毒品,被告隨即詢問證人王勝禹要購買多少數量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被告便備妥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販售給證人王勝禹,迨被告取出欲販賣之毒品時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而員警王勝禹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並無施以引誘等不當手段,僅係彰顯被告犯行,自屬合法之「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惟因警員王勝禹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其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且欲交付,雖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未發生犯罪結果,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決議內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查扣之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原審未予究明,未就該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毒品,辯稱當天係乙○○託我將東西交給「阿勝」,乙○○當時對我指示之言詞已構成陷害教唆;再扣案之毒品於案發時已呈液狀,一般使用者取得後亦無法吸食,根本不會買等語。惟查:㈠按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以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8號、95年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係綽號「阿勝」向我表示,他朋友「小朱」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他要我拿毒品去給他云云(見偵卷第十五頁);嗣於偵訊時又稱當天係「小朱」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朋友從台北來要拿東西,要我幫他送過去,我就幫他送等語(見偵卷第七六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案發前一天『小朱』用那隻電話打給我,叫我騎車載他去『阿勝』那裡拿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五二頁),不足採信,業已詳如前述;且就其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稱係在夜市買已開通好的儲值卡(見偵字第三二頁),或稱係「阿勝」在案發前一星期前給我的(見偵字第八三頁);或稱係「小朱」借我使用的等語,其陳述亦前後不一,均難採信,且亦無法具體提供「阿勝」、「小朱」等人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其辯稱遭陷害云云,委無可採。㈡本件查扣之液狀毒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液狀安非他命如何吸食?是否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局函覆稱:(甲基)安非他命的施用方式包括口服、注射、煙吸等方式,已潮解液化之安非他命仍可選採上述方式施用。只要有製造、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論是乾燥之安非他命結晶,或已潮解液化之安非他命,或含有其他雜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範疇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970050753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不僅戕害不特定施用者之健康,且對於治安破壞甚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 素行 、事後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4641公克,驗餘毛重
2.4520公克)及含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雖被告或辯稱係證人乙○○或係「阿勝」交給我使用云云,然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阿勝」之人所有,是認該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該門號之登記申用人並非被告,業據被告供明屬實在卷,且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