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鼎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負責人 楊金城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兄、「安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負責人 陳正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兄,且係上開二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東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巽公司)負責人,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丙○○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以「鼎立公司」及「安成公司」名義,向「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洲公司)承租各式鋼材,以供上開公司承包建築工程之用,並以該等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租金,惟自93年3月29日起,丙○○以「鼎立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四紙屆期不獲兌現,而週轉失靈後(丙○○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於同年12月間,與乙○○謀議將丙○○承租管領「英洲公司」所有之規格350X350H型鋼12支及400X400H型鋼24支(下稱本件鋼樑),推由「東巽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價格,出名販售予「吉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業務經理 徐榮廷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載運鋼樑往「吉成公司」倉庫過程中,復與徐榮廷更易前開約定,圖以本件鋼樑先行抵銷「鼎立公司」及「安成公司」積欠「吉成公司」之租金債務,所餘再由「吉成公司」以上揭價格向「東巽公司」購入,共同將上揭H型鋼36支侵吞入己。嗣於9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吉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街海湖靶場對面之查獲,當場扣得「英洲公司」所有之H型鋼36支,因認被告丙○○、乙○○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告訴人即英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經理 尹嘉 證述,吉成公司負責人徐榮廷之證述,告訴人英洲公司提出之「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英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退貨明細表」、「9月未退噸數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 經警於9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吉成公司」桃園縣○○鄉○○村○○○街海湖靶場對面查獲噴有「英洲公司」記號規格350X350H型鋼12支及400X400H型鋼24支,係其以「東巽公司」名義販售與「吉成公司」等情,惟與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歸還向英洲公司承租之鋼材時,因數量過於龐大,難以區分每支鋼材的記號,故曾有以向其他公司承租之鋼材混料償還情形,鼎立公司、安成公司向英洲公司承租鋼材數量已全數還清。本案出售給吉成公司之鋼材雖然噴有「英洲公司」的記號,但是因為認為自己已經還清了向英洲公司承租的鋼材數量,剩下的鋼材是其所有,所以才將上開鋼材出售。乙○○只是「東巽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其才是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認鼎立公司、安成公司及東巽公司都是其個人的所有物。本件鋼材是由其以東巽公司名義出售給吉成公司,乙○○並未參與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東巽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丙○○。丙○○先前有積欠伊款項,叫伊用伊名義申請公司供他使用,營運所賺的錢用以清償他對伊的債務,伊便同意而設立登記東巽公司供丙○○使用。丙○○如何與吉成公司的負責人徐榮廷洽談出售本案鋼材細節,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英洲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原審中證稱:「我是英洲公司的負責人,以出租工程用鋼材為業。英洲公司與鼎立公司、安成公司有業務往來的期間,主要交涉對象英洲公司是尹嘉,對方公司是丙○○。93年3月丙○○的公司跳票以後,我們就沒有再出料給鼎立公司、安成公司。93年12月23日,我們在吉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街海湖靶場對面的倉庫內發現英洲公司的鋼材,我們發現的是支撐料,規格、數量為350X350H型鋼12支及400X400H型鋼24支,因為支撐料都有英洲公司的噴漆做記號,但英洲公司的中間樁沒有做記號,故當天在該處發現的中間樁無法辨認是否屬於英洲公司所有。『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是針對個別工地製作,請款單裡面一定沒有包括我們自己到半嶺段工地去搬回來的鋼材。『9月未退噸數明細表』上所載,是被告丙○○的公司全部工地租用的鋼材,不是單一工地計算出來的數字。這份統計資料應該是包含鼎立公司、安成公司,因為這2家公司的老闆是同一人」等語在卷,證人即英洲公司經理 尹嘉於 原審中亦證稱:「英洲公司是由我與鼎立公司、安成公司接洽。『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是英洲公司與鼎立公司、安成公司到93年9月為止所有往來的全部請款單,只是客戶名稱開安成公司。『9月未退噸數明細表』是指到93年9月底,有關350型、400型的支撐材部分,鼎立公司、安成公司2家公司尚未退還的噸數及米數之總計數量,並不是以個別公司、個別工地計算。」等語甚詳。且查:
1.依告訴人英洲公司提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所示,被告丙○○以鼎立公司及安成公司名義向英洲公司承租型號規格350X350H型鋼及400X400H型鋼,截至93年9月30日止,承租及歸還數量分別為「請款單號:B930995號;客戶名稱:安成公司開發有限公司;工程地點:吉林路(4)」「支撐H400(即400X400H型鋼)」出貨數量438.5公尺,退貨數量438.5公尺;「請款單號:B930996號;客戶名稱:安成公司開發有限公司;工程地點:內壢和發復興段」之「支撐H350(即350X350H型鋼)」出貨數量970.01公尺,退貨數量1383.61公尺;「請款單號:B0000000號;客戶名稱:安成公司開發有限公司;工程地點:桃鶯段」之「支撐H350(即350X350H型鋼)」出貨數量390公尺,退貨數量0公尺,其餘「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所示工地則均無型號規格為350X350H型鋼及400X400H型鋼之承租及歸還紀錄,依上開請款單所示,被告丙○○截至93年9月30日止,已未積欠告訴人英洲公司400X400H型鋼,而告訴人英洲公司截至93年9月30日止,出貨與被告丙○○350X350H型鋼數量總計為1360.01公尺,惟竟收回1383.61公尺,是告訴人英洲公司甚且自被告丙○○之鼎立公司、安成公司溢收350X350H型鋼共計23.6公尺。依上開「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帳載資料所示,被告丙○○鼎立公司、安成公司向告訴人英洲公司承租型號規格350X350H型鋼及400X400H型鋼,均已無積欠未還之數量。是被告丙○○所辯鼎立公司、安成公司向告訴人英洲公司承租之上開型號鋼材已全數歸還乙節,尚非子虛。
2.證人甲○○雖於原審中證稱:「(問:你們出租出去的鋼材,在正常情況之下,對方使用完畢要返還的話,是要返還你們出租給他們的那些鋼材,還是他們可以用他們自己的鋼材或別人的鋼材來抵還。)原則上是要返還我們出租的那些。」、證人尹嘉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丙○○的公司不會拿他們自己公司所有的鋼料或是其他公司的鋼料來交給我們,用以扣抵或是返還向我們公司所租用的鋼材。被告丙○○所有的鋼料被誤送到我們公司,我們會請他載回去。各家有各家不同的記號,如果我們看到不同公司的記號,我們會請他們載回去」云云。惟依上開「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帳載資料所示,被告丙○○鼎立公司及安成公司已未積欠告訴人英洲公司型號規格350X350H型鋼及400X400H型鋼,業如上述。倘英洲公司於收受被告丙○○之鼎立公司、安成公司所償還渠等向英洲公司承租H型鋼之際,確僅收受噴有「英洲公司」記號,屬英洲公司所有型鋼,而禁止渠等以其向他公司承租之鋼材償還其積欠英洲公司之型鋼數量,則在英洲公司自93年3月起即未再出料與鼎立公司及安成公司,而鼎立公司、安成公司於93年9月30日前已將350X350H型鋼及400X400H型鋼全數清償情況下,丙○○自無可能仍持有英洲公司上開型號、規格型鋼以供出售。惟本件為警於93年12月23日,在「吉成公司」內查獲被告丙○○所出售噴有「英洲公司」記號上開型號H型鋼共36支,堪認被告丙○○所返還與英洲公司350X350H型鋼及400X400H型鋼,並非全係噴有「英洲公司」記號而屬英洲公司所有鋼材甚明。是被告丙○○辯稱,其於歸還向英洲公司承租之鋼材時,因數量過於龐大,故曾以向其他公司承租之鋼材混料償還一節,堪信為真。
(二)證人尹嘉於原審另稱:「『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所列數量並非鼎立公司、安成公司積欠英洲公司的全部鋼材總數。我們公司是以人工記帳方式控管」云云。惟查:
1.被告丙○○截至93年9月30日止,已未積欠告訴人英洲公司400X400H型鋼,而告訴人英洲公司截至93年9月30日止,出貨與被告丙○○350X350H型鋼數量總計為1360.01公尺,竟收回1383.61公尺一節,有「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在卷可參,詳如前述。告訴人英洲公司提出「9月未退噸數明細表」上所載,截至當月為止,被告丙○○之鼎立公司、安成公司向英洲公司承租350X350H型鋼未退噸數為24.62公噸、400X400H型鋼未退噸數為48.79公噸紀錄,顯與前開「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之出貨、退貨數量,有所不同。再者,依告訴人英洲公司提出「英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退貨明細表」所載,證人甲○○、尹嘉於93年9月24日、93年9月25日自被告丙○○位於半嶺段之工地所載回該址內噴有「英洲公司」記號之鋼材,數量分別記載為「車號000號:350X350H型鋼13支合計118公尺(抵內壢和發復興)、400X400H型鋼4支合計29公尺」、「車號00-000號:350X350H型鋼14支合計110.6公尺(抵內壢和發復興13.79公尺、抵桃鶯段76.81公尺)、400X400H型鋼6支合計43.5公尺(抵中福大學)」、「車號00-000號:
350X350H型鋼5支合計113.5公尺(抵桃)、400X400H型鋼12支合計80公尺(抵中福大學)」,有英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退貨明細表在卷可參。惟查,「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請款單號:B930996號;客戶名稱:安成公司開發有限公司;工程地點:內壢和發復興段」之「支撐H350(即350X350H型鋼)」載有「退貨日期:93/9/24,退貨數量:118公尺」,但其備註事項係載為「青山路轉入抵扣」、「退貨日期:93/9/25,退貨數量:13.79公尺」,其備註事項則載為「倉庫轉入抵扣」,上開二筆退貨數量雖恰與「英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退貨明細表」上所載「車號000號:350X350H型鋼13支合計118公尺(抵內壢和發復興)」、「車號00-000號:350X350H型鋼14支合計110.6公尺(抵內壢和發復興13.79公尺)」相同,惟「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備註欄所記載上開數量之鋼材來源,與被告丙○○之半嶺段工地完全無關。又「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中「請款單號:B930996號,工程地點:內壢和發復興段」、「請款單號:B0000000號,工程地點:桃鶯段」部分,則均無任何「英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退貨明細表」上所示曾以半嶺段工地之鋼材抵扣退貨數量之記載。是就上開告訴人英洲公司自行提出之「9月未退噸數明細表」、「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英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退貨明細表」等件相互勾稽,英洲公司於上開文件內分別就被告丙○○之鼎立公司、安成公司究否仍積欠英洲公司350X350H型鋼及400X400H型鋼之鋼材,積欠數量如何等節之記載,竟無一相符。
2.證人尹嘉經原審諭知應提出本件英洲公司與鼎立公司、安成公司間鋼材出租、返還原始帳冊、明細等件,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並稱:「94年之前的公司資料都已經銷燬,所以公司的原始資料不齊全,沒有辦法提出。我們公司的做帳方式,是跟對方對完帳之後,出貨單就寄給對方,對方帳清了,我們自己就沒有留存。當時提告時,資料還留著。」云云。惟查,告訴人英洲公司與被告丙○○之鼎立公司、安成公司間,就本案系爭350X350H型鋼及400X400H型鋼之出貨、退貨原始帳目資料,為告訴人英洲公司佐證其告訴事實屬實之重要憑據,自應妥為保存,以為佐實其訴之重要依據,並使告訴人自行提出之「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英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退貨明細表」、「
9月未退噸數明細表」等件有據可考。豈有竟於提出告訴後,即將原始帳冊資料等重要證據任意銷燬,以致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無從提出以供核實之理?
3.綜上,依告訴人英洲公司自行提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被告丙○○之鼎立公司、安成公司已未積欠英洲公司型號規格350X350H型鋼及400X400H型鋼。告訴人英洲公司雖提出「9月未退噸數明細表」、「英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退貨明細表」等件,以為被告丙○○之鼎立公司、安成公司積欠英洲公司上開型鋼尚未如數清償之依據,惟竟未能提出據以製作「9月未退噸數明細表」、「英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退貨明細表」原始帳冊資料以為佐證。又證人甲○○、 尹嘉嗣 雖改稱「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英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退貨明細表」、「9月未退噸數明細表」所載數量,僅係鼎立公司、安成公司積欠英洲公司一部份鋼材數量,而非被告鼎立公司、安成公司實際積欠英洲公司之鋼材數量總額,惟證人甲○○、尹嘉此部分所指,亦無從提出英洲公司與鼎立公司、安成公司間就承租鋼材出貨、退貨之原始帳目、憑證、收據、明細等以佐其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9月未退噸數明細表」、「英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退貨明細表」等件所載欠料未還數量,及證人甲○○、 尹嘉空 言指摘鼎立公司、安成公司尚有積欠鋼材未還之情事,既均無旁證可佐,則尚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被告丙○○既依告訴人英洲公司自行提出之「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所示,認鼎立公司、安成公司所積欠英洲公司之型號規格350X350H型鋼及400X400H型鋼已全數清償完畢,故認所餘縱係為噴有「英洲公司」記號之鋼材,英洲公司對其亦已無所有權,該批鋼材核屬被告丙○○之鼎立公司、安成公司所有,而非屬他人即英洲公司之所有物,被告丙○○因認鼎立公司、安成公司及東巽公司均為其個人私有財產,並基此認識,始以處分自己所有物之意思將上開型鋼以東巽公司之名義出售與吉成公司,殊難認被告丙○○對其出售與吉成公司之噴有「英洲公司」記號之350X350H型鋼12支及400X400H型鋼24支,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丙○○因積欠被告乙○○債務,又因丙○○之鼎立公司、安成公司債權人甚多,唯恐遭債權人聲請查封,且丙○○本人因信用不良,聲請設立公司恐遭駁回,故丙○○遂設立東巽公司,並要求乙○○擔任名義負責人,嗣東巽公司營運有獲利營收後,即可清償丙○○積欠乙○○之債務,故被告乙○○僅係東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情況與鼎立公司名義負責人楊金城、安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正榮相同。本件被告丙○○以東巽公司之名義販賣噴有「英洲公司」記號之鋼材與吉成公司一事,係被告丙○○與證人即吉成公司負責人徐榮廷接洽買賣細節,被告乙○○並未參與等節,業據丙○○、乙○○於原審中分別陳述在卷。又證人即被告丙○○復於原審中證稱:「(問:可是剛剛乙○○自己講,她有在工地見過徐榮廷1次,有跟徐榮廷講鋼材1公斤的價格,徐榮廷也說東巽公司要賣鋼材給吉成公司的事,是乙○○提議並且跟他談的,如何解釋?)乙○○及徐榮廷間沒有談過,他們可能是為了保住他們的債權,所以才說他們2人有談過。(問:乙○○說她與徐榮廷談過價錢這件事,如何保障乙○○的債權?)形式上如果說是東巽公司與吉成公司之間的交易,就與鼎立公司及安成公司無關,英洲公司就不能就這批交易的東西,主張權利。(問:你的意思是說,有關賣H型鋼的事情,乙○○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談過?)對,她只是聽我說。(問:乙○○是東巽公司名義負責人,吉成公司沒有要求東巽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出面?)徐榮廷跟我生意往來10幾年,他也知道東巽公司是我的」等語甚詳。是本件被告乙○○就本件被告丙○○以東巽公司名義出售型鋼給吉成公司一事,既未參與實質洽談過程,復就被告丙○○與證人 許榮廷 如何商討交易細節等情並無所悉,且被告丙○○前開所為,亦不構成侵占罪,則被告乙○○自無與被告丙○○成立侵占罪共同正犯之可能。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丙○○、乙○○有何侵占犯行。此外,法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乃就本件被告丙○○、乙○○被訴侵占罪嫌,為其等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載稱:本案告訴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H型鋼36支每支重達1至2噸,必須以重型機具單支個別卸貨,無法整批傾倒,且每支鋼料上均有「英洲字樣」,不可能因鋼料卸載過程之疏忽而誤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鋼料混雜在被告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鼎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鋼料中一併出售予他人,況為警查獲時,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鋼料上之「英洲標誌」已遭塗抹,係被告丙○○以噴漆遮蓋所為,益徵被告丙○○並無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鋼材誤認係自己所有之可能,其侵占之犯意甚明。而與吉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徐榮廷接洽出售告訴人所有上開鋼料交易之人係被告乙○○,其與被告丙○○就本案侵占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背於經驗法則,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依本件告訴內容以觀,英洲公司係告訴丙○○等人詐欺罪,經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二人以侵占起訴,另就丙○○等四人被訴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罪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就雙方往來之「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多紙所載,雙方就系爭鋼樑等建築用品所需之往來甚為頻繁,且就「請款單號:B930995號;客戶名稱:安成公司開發有限公司之「支撐H400(即400X400H型鋼)」出貨數量438.5公尺,退貨數量438.5公尺;「請款單號:B930996號;客戶名稱:安成公司開發有限公司;內壢和發復興段」之「支撐H350(即350X350H型鋼)」出貨數量97
0.01公尺,退貨數量970.01公尺;「請款單號:B0000000號;客戶名稱:安成公司開發有限公司」之「支撐H350(即350X350H型鋼)」出貨數量390公尺,退貨數量0公尺」以觀,雙方長期既有出貨、退貨之記載,內容且另有本件鋼樑以外之品名,則被告丙○○辯稱伊有混料返還等情形,即非不可採信。
(二)又原審就「請款單號:B930996號;客戶名稱:安成公司開發有限公司;內壢和發復興段」之「支撐H350(即350X350H型鋼)」出貨數量970.01公尺,退貨數量1383.61公尺;雖與請款單之記載,未能完全契合,告訴代理人亦狀稱本件1383.61公尺之記載係無憑,但被告於本院亦提出計算依據(本院卷42頁、70至71頁),再依告訴代理人主張支付命令內容所載被告欠料係878.56噸鋼料未還,益見雙方計算內容、憑據,均有不同。換言之,即有各自計算情形。告訴代理人所提上訴理由續狀,亦未能提出上開欠料全係本件鋼樑之證據以供調查,復未能提出原審所要求之「告訴人英洲公司與被告丙○○鼎立公司、安成公司間,就本案系爭350X350H型鋼及400X400H型鋼之出貨、退貨原始帳目資料,為告訴人英洲公司佐證其告訴事實屬實之重要憑據,自應妥為保存,以為佐實其訴之重要依據,並使告訴人自行提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請款單】、【英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退貨明細表】、【9月未退噸數明細表】等件有據可考。豈有竟於提出告訴後,即將原始帳冊資料等重要證據任意銷燬,以致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無從提出以供核實之理?」。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本案侵占告訴,即嫌無憑,難以逕信。況被告丙○○與告訴人往來甚久,縱就本件鋼樑有所誤認而將噴漆遮抹、出售,是否即主觀上有侵占犯意,亦非無疑,而被告乙○○僅係東巽公司名義負責人,顯與本案無涉至明,從而,上訴書所載理由,難以推翻原判決基礎甚明,原審乃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即無不合,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