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1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永和路2段、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1段與自由街ㄚ字型路口時(即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方向為直行方向,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方向則為轉彎方向),因該路口於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設有早開時相號誌,而於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紅燈禁行時,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自由街往永和路1段均為綠燈可雙向通行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遇紅燈禁行號誌時不得任意闖越,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紅燈禁行狀態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自由街往永和路1段均為綠燈可雙向通行之狀態,由自由街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乙○○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被告乙○○及甲○○均人車倒地,乙○○受有疑似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側顳顎關節踝狀突下骨折、顱骨骨折、右側外耳道及耳膜裂傷併聽力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沿永和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伊開到永和路1段末端,有注意到所設置的號誌是綠燈,且永和路2段起始點所設的號誌也是綠燈,伊是依照交通號誌行駛,跟著前方車流行駛,伊發覺從右側自由街方向有機車衝過來,伊就馬上按煞車,往右邊偏且停下來,甲○○所騎之機車剎車不及,往伊這邊撞過來,是對方闖紅燈,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甲○○騎乘前開機車,由自由街往永和1段方向直行行
駛,當時號誌為綠燈,其行駛時只有對向車輛在行駛,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由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而於永和路1段與自由街交叉路口,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乙○○及甲○○均人車倒地,證人甲○○並受有右側顳顎關節踝狀突下骨折、顱骨骨折、右側外耳道及耳膜裂傷併聽力受損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於原審中指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7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19至21頁、22至30頁)。
㈡又本件肇事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自由街交岔路口,
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禍當時之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8836號偵查卷第14頁),又肇事當時被告乙○○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欲轉入永和路2段,被告甲○○則係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街駛出直行往永和路1段方向之事實,分據被告乙○○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65頁),是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既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依被告2人之行車方向及號誌變換情形,必有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首應取決於何方違反號誌而定。被告乙○○及證人甲○○雖均主張自己行駛之方向為綠燈可通行之狀態,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經向警方函詢查證路口號誌稱洪車行向設有早開時相號誌),依警方現有資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故跡證不全,未便遽予覆議」,此有該會97年3月18日覆議字第097620097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然查:
⒈被告乙○○雖於警詢中陳稱伊跟著前面5、6部機車行駛,行
駛至肇事地點,看到對方從伊左前方騎過來,伊立即煞車要停下來,之後對方就從伊左側方撞過來,當時號誌為綠燈,(見偵查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那天伊從永和路1段往2段方向走,伊是跟著機車車流走,甲○○是從自由街衝出來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然其於原審中則稱:當時是綠燈,伊前面車流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伊跟著車流行駛,行經該路口,發覺從右側自由街方向有機車衝過來,當時永和路1段末端及永和路2段始點號誌均為綠燈,當時伊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其就證人甲○○究係由其「左前方」,抑或「右側方」撞過來,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⒉再依現場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22頁),上開肇事地點為一
ㄚ字型路口,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方向為直行方向,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方向則為轉彎方向,而該處路口號誌輪放情形為:①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雙向綠燈時,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方向亦為綠燈,但自由街往永和路1段方向、水源街則均為紅燈,亦即永和路1段車輛往永和路2段方向為雙向通行,而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方向則採單向通行;嗣②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紅燈禁行時,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自由街往永和路1段均為綠燈可雙向通行時,水源街為紅燈;嗣③其餘均為紅燈禁行時,往水源街方向則為綠燈通行,此有現場照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佐證資料」欄記載之號誌輪放情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34頁、原審卷第25頁),參以該路段為雙向四線道道路,是在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雙向綠燈時,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方向亦為綠燈時,所有車流均往永和路2段及自由街方向駛去,此時證人甲○○苟欲由自由街往永和路1段方向騎乘(該處此時為紅燈禁行),勢必要穿越該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之車流,始得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然由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伊在自由街和永和路一段的十字路口等紅燈,伊停了一下,後來綠燈伊就過去,伊從自由街到永和路一段,伊在該路口等紅燈時,有看到永和路1段有小客車、機車之車陣轉到永和路2段、同樣也有車直行到自由街等情(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及被告乙○○陳稱其當時係跟著前面5、6部機車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可見當時由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方向車輛斯時應係車流不息狀態,衡諸常情,證人甲○○斯時當不致有甘冒自身安危不顧,穿越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方向車流之舉,是依肇事地點之客觀環境跡證,即被告乙○○係跟隨前方5、6輛機車往永和路二段行駛,茍其方向是綠燈號誌,理應係跟隨大量之車流行駛,非僅跟隨5、6輛機車行駛,是應可認定當時燈號應係在證人甲○○由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自由街往永和路1段均為綠燈,可雙向通行時,而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紅燈禁行之狀態。
⒊另該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方向之號誌,在僅供永和路1段
往自由街方向雙向通行時,永和路1段末端之號誌雖為綠燈,但通行永和路2段方向之號誌卻係紅燈禁行之狀態,且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在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紅燈禁行時,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自由街往永和路1段均為綠燈而可雙向通行時,仍有為數不少之車流仍直接由永和路1段轉往紅燈禁行之永和路2段之方向行駛,是被告乙○○警詢、偵查中所謂伊是跟著機車車流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當時號誌為綠燈乙節,尚難遽認被告乙○○循車流轉向永和路2段時,係在綠燈通行之狀態,至其嗣於原審中供稱斯時永和路2段起始端之號誌,亦為綠燈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與客觀跡證不符,尚難遽信。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依當時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現場地面乾燥、天候晴朗、路面狀態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乙○○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跟隨車流闖越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而因煞車不及撞擊證人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乙○○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又被告乙○○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甲○○由自由街衝出,乃
致撞擊伊車云云,然由卷附證人甲○○及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衝撞後置放之情形,證人甲○○之機車向左側傾倒於左方,被告乙○○之機車亦係倒向左方置放,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受損,證人甲○○之機車則係左側車身受損等情,除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30頁、34頁),且證人甲○○及被告乙○○駕駛之機車發生衝撞後,被告乙○○雖向上彈起,還是坐在機車上,而證人甲○○遭撞後,則整個人往被告乙○○之左後方飛出去等情,分據被告乙○○及證人甲○○所供明(見原審卷第41頁、45頁),可見力道之衝擊確係由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往證人甲○○騎乘之機車施加,否則當不致肇致被告乙○○機車左前車頭受損,證人甲○○機車車身受損,且被告乙○○仍可坐在機車上,而證人甲○○卻遭撞飛出去之情形,益見證人甲○○騎乘之機車,確係受被告乙○○之撞擊,始受有前揭傷害無訛。被告乙○○一再辯稱係證人甲○○騎車撞伊云云,洵無可採。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
告乙○○係騎乘機車由自由街口旁菜市場衝出乙節(見偵查卷第8頁、第43頁及原審卷第46頁),然被告 杜大偉 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其係騎乘597-BBQ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行駛等情(見偵查卷第4頁、第40頁及原審卷第19頁),且由現場卷附照片及機車衝撞後倒放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自由街口旁菜市場出入口與肇事地點位置約呈垂直方向,被告乙○○如係騎乘機車由自由街口旁菜市場衝出,其撞擊甲○○機車之位置應係攔腰撞上,而非僅撞擊其左側車身,是證人甲○○前揭指訴,亦難遽信。
㈥至本件車禍事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固認「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35頁),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所定: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即早開時相號誌),本件上開肇事地點之ㄚ字型路口,雖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方向為直行方向,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方向為轉彎方向,然被告乙○○由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行車方向既設有早開時相號誌,以疏通左轉流量大之特殊路口車輛左轉通行,此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3月18日覆議字第0976200973號函(見原審卷第57頁)所肯認,則被告乙○○仍應遵行號誌而行駛,尚與其他未設有早開時相號誌之路口,在雙向綠燈通行時,左轉彎車輛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有別,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該路段設有早開時相號誌,肇事責任取決於本案何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先決問題,該鑑定意見即難認持平公允,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㈦又告訴人甲○○雖請求勘驗其所肇事現場之錄影光碟片,以
釐清案發路口之交通狀況,然被告乙○○行經該路口,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經本院審認明確,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乙○○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遽以難認被告乙○○騎乘機車未盡注意車前狀況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之傷情,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0月21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自由街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永和路1段與自由街口時,在該處與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發生擦撞,致使乙○○及被告甲○○均人車倒地,乙○○受有疑似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側顳顎關節踝狀突下骨折、顱骨骨折、右側外耳道及耳膜裂傷併聽力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騎乘M87─293號機車直行,伊是沿著自由街往中和方向行駛,當時伊是要往永和路1段方向開,伊騎到案發路口時,本來是紅燈,伊等到綠燈亮時就直走,但是伊感覺到有一輛機車從自由街的菜市場衝出來,撞到伊的機車左側,係乙○○所騎之機車闖紅燈,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由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之行車行駛
,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自由街交岔路口時,告訴人行車方向既設有早開時相號誌,本應遵行號誌而行駛車輛,竟於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自由街往永和路1段均為綠燈,可雙向通行時,而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紅燈禁行之狀態,違規闖越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之紅燈禁行號誌,而撞擊由自由街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被告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乙○○及被告甲○○均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乙○○亦因此受有疑似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第6頁、18頁)。
㈡再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同院88年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未遵行紅燈號誌行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甲○○所騎之機車,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伊經過到三角十字路口,超過一半時,發現自由街的方向衝出來一部機車,當下伊的直覺反應,有可能會相撞,伊馬上把速度減慢,且按剎車,伊把車頭偏向伊自己方向的右方,希望對方可以閃過,因為對方的速度非常快,伊的摩托車已經接近停下來時,發覺對方的摩托車搖搖晃晃往伊的左側方擦撞,伊被撞擊後,伊整個人向上彈起,伊落地後,伊本身還是坐在伊的摩托車,伊的摩托車並未倒地,這時候伊發覺甲○○的摩托車在伊的左後方,且她的人往伊的左後方飛出去等語(見原審第41頁),及被告甲○○所稱:伊從自由街到永和路一段,伊騎的時候,突然間從伊的左側有一部機車撞到伊的車身,他騎的速度很快,他的人往前衝,伊被彈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伊騎車時,無法注意左邊車子過來,當時乙○○騎很快,乙○○就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顯見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二人行車速度均非緩慢,而被告甲○○騎乘機車由自由街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在其綠燈通行之狀態,縱使車速快速,又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已有超越行車速限之情形下,突遇告訴人乙○○在該ㄚ字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由永和路1段轉往永和路2段,而高速由被告甲○○之左側方向出現撞擊,勢必已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本件告訴人乙○○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之法令規範未遵守交通號誌在先,而被告甲○○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預見並避免結果發生之情形,被告甲○○尚非不得引用信賴原則,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至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違規闖
紅燈之行為,或有何騎乘機車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至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及告訴人乙○○騎車肇事並受有傷害,究不能認被告甲○○有何過失行為。從而,檢察官認定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然依其所提證據,仍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上揭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認定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駕駛人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等道路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下午時分,視線尚佳、路面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被告甲○○當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而與同案被告乙○○發生碰撞,致之受有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被告甲○○應負有過失傷害之罪責云云。然查,前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該路段設有早開時相號誌,肇事責任取決於本案何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先決問題,該鑑定意見即難認持平公允,無可採為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自難令負罪責。從而,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證明被告甲○○確有涉犯前揭犯行,僅執原有證據徒謂被告甲○○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事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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