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應將第3行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96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4日間之不詳時間」、將第6行之「自稱洪先生之」更正為「洪姓」,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交予洪姓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向他借新台幣(下同)1萬元,他說要用我的
2本存摺擔保,我不知道他用來做詐騙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 陳力甄史梅樺 、劉 張玉秀 分別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陳力甄、史梅樺、 劉張玉秀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史梅樺提出之轉帳收據、被害人劉張玉秀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2個帳戶確已被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陳力甄、史梅樺、劉張玉秀金錢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上開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上載有密碼)係其於96年11月30日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於96年12月6日要找上開帳戶之存摺時,發現存摺不見,就叫其女兒去掛失云云(見警卷第
2頁),與其偵訊時前開辯解迥不相符,顯有可疑。再衡諸常情,會向他人借錢者勢必經濟上有困難,借款人取得債務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有何擔保債權之作用?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委無足採;次查被告於96年12月6日僅辦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掛失,並未掛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乙情,有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警詢所辯顯非實情。復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96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其平日顯然未經常使用該帳戶,又何以會突然於96年11月21日去辦理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之掛失補發、於同年11月23日申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於96年11月22日申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辦理印鑑、存摺之掛失補發?且其申請或補發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旋又於96年12月4日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陳力甄、史梅樺、劉張玉秀,實屬可疑,益徵其係將其新申請或補發之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詐取財物使用。
㈢、末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非有正當理由,竟有人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人有犯罪意圖,係欲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又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當時為一年近63歲之正常成年人,衡情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顯應有所預見,足見其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一幫助犯行,然其幫助之正犯則實行2種犯罪,致被告之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被害人陳力甄、史梅樺、劉張玉秀等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衡以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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