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洪明宏
被   告  王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19元,及其中新臺50,086元自民國10
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3日、105年8月24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共計2張並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嗣未依約還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6年1月7日止上開信用卡2張尚
積欠本金50,086元、利息2,233元及違約金1,200元(上開合
計為53,519元),及上揭本金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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