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李玥綝 (原名 李品儀 、 李月英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經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
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