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8號
原 告 專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媛
被 告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簡易程序起訴不合程式,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
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
詢問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