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52號
原 告 葉小萍
被 告 王克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克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提
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1式2份補正下列事項到院,如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告王克傑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7樓之8號房屋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最新房屋稅繳款
書或房屋稅籍證明資料,並按上開所載房屋課稅現值,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並補繳應繳
納之裁判費。
㈢起訴狀所附租約影本所列承租人為 陳姿君 ,而非王克傑。如欲
對王克傑起訴,應敘明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例如民法第○
條),及與該法律關係相對應之事實及理由;如實際上係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對陳姿君起訴,應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住所,並
提出陳姿君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㈣請具狀敘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具體依據
為何。
㈤提出各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其上有收件人簽章欄位)影
本或退件信封影本(請注意:不是「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因
該執據僅能證明交寄信件之事實,不能證明收件人確已收受信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