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劍橋皇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劍橋皇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住戶
,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召開系爭公寓95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強行決議系爭公寓屋頂修繕費用由
原告及公共基金各分擔二分之一,原告並已給付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7,000元予被告。然公寓屋頂乃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用部分如有修繕
必要,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上開決議內容
違反法規規定,致頂樓住戶權益受損,其情形顯失公平,應
予撤銷。而原告給付之7,000元修繕費用屬被告所受之不當
得利,亦應予退還。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撤銷系爭公寓95年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㈡被告應返還原告7,
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給付修繕費用7,000元予伊,惟伊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進行修繕,無權取消決議,須再開會
始得決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原告所訴請撤銷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其性
質係形成之訴,即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同時
因形成權之行使,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
訴。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形成權係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係經總統於98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11號公布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
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原告
所持之形成權係98年7月23日起始施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自尚未發生效力,原告持以為本件形成權基礎,尚有未合
,此外,原告另以同時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其上揭形成權於時效完成後尚可於一年內行使
,除該施行法亦同未生效外,該條係就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
規定,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形成權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不同,
附此敘明。③縱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認以原告起
訴所表明之原因事實應得行使之形成權係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亦同),然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亦設有「決議後三個月內」之
形成權除斥期間,本件原告於98年3月27日起訴請求撤銷被
告於95年5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約,顯已
逾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除斥期間,其形成權已不得行
使,是原告所主張撤銷被告所為會議決議規約之形成權不存
在,其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原告收取之屋頂共用公共
部分漏水之修繕費用7,000元,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款所定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事項,
被告既為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
定負有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
職務,則被告依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向原告收取
公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自屬其法定職務事項,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被告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
7,0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而
請求返還,與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曾秀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