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洪肇宗 即松鋒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依民國97年8月14日鈞院97年執字第27049號
執行命令,將訴外人乙○○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及各項獎
金三分之一,在新臺幣17萬4444元範圍內給付原告。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即鈞院97年度執字第27049號強制執
行案件債務人乙○○,因清償票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由法院發出執行命令,命被告對債務人乙○○於被
告處之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
。查被告於收到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詎
被告竟拒絕給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97年執字第2704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
各一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稱系爭債務是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乙○○自己
的債務,理應自己處理,況債務人平日在外打零工,在被
告處也是有工作才去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執字第27049號執
行命令、存證信函各一份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上開案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對無誤,為被告不爭執,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
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並未於收到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揆諸
上揭法條,原告自得逕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是原告之請求,顯屬欠缺訴之利益,於法不合。從
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執行命令扣
   押債務人之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