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於民國(下
同)98年6月2日具狀載明因工作關係,到庭時庭訊已結束
等詞,核其所述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HS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原為生意往來之上游廠商即訴外人 馬郁善 於97年
12月2日以週轉金不足為由,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600,000
元,雙方約定兩個月後償還借款,利息為50,000元。訴外人
馬郁善同意前揭約定後,告知伊系爭支票為公司票,並以系
爭支票作為清償依據,於該票據背書後交付伊,伊不知道系
爭支票非公司票,借款當天伊係先行扣除利息50,000元後,
至銀行提領現金550,000元交付訴外人馬郁善,並無其他證
人在場,且因訴外人馬郁善與伊先生有生意上的往來,遂認
為沒有簽寫借據亦無影響。距系爭支票屆期後,卻不獲兌現
,試圖聯絡被告但找不到人,嗣後係被告主動聯絡商談清償
事宜,被告並曾提出願償還460,000元,惟該金額與實際借
款金額相差太多,並未同意;第二次商談時雙方將清償金額
改為430,000元,被告說要回去詢問太太意見,但之後就沒
有任何回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答辯狀所為聲明
及陳述略以:㈠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馬郁善所經營之瀛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瀛億公司),因搶標營造工程急需資金
週轉,乃向伊借調以伊為發票人之支票11張,充作標取工程
之押標金。伊與訴外人馬郁善間雖有生意往來,但就系爭支
票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㈡原告明知訴外人馬郁善並非瀛
億公司之代表人,且訴外人馬郁善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與瀛
億公司間無任何生意之往來。再者,伊知悉系爭支票退票後
,亦曾查訪瀛億公司及馬郁善家人,惟其均稱並未與原告有
任何生意或金錢上之往來,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然並未支
付分文。㈢按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規定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取得票據並
無對價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故原告在未支付對價情形下取
得系爭支票應視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原告之前手既為訴
外人馬郁善,而訴外人馬郁善係無償向被告調借支票,原告
自應繼受系爭支票之權利瑕疵。㈣原告前曾透過第三人向伊
表示,願依票面金額折價400,000元與伊和解,並同意被告
分期清償,惟因伊遭訴外人馬郁善詐取之票據多達11張,總
金額高達8,800,000元,實無力解決。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果真曾支付對價而受有金錢損失,伊願就清償能力範圍內與
原告試行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
600,000元,票號:HS0000000,到期日為98年2月7日;
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經訴外人馬郁善背
書後轉讓予原告。
㈢前揭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與被告雙方曾就償還金額事宜商
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此分別為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4條所定明文。②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
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㈡①本件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所簽發,業經被告具
狀自認(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該支票經原告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兌現(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退票理
由單影本),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為票據上請求;
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且未支付分文取得系爭支票,係
以其知悉退票後造訪瀛億公司及馬郁善家人均稱未與原告有
任何生意或金錢上之往來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然經原告提出存簿紀錄證明於97年12月2日自銀行提領現
金55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且上開支票確有馬郁善之背
書(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支票影本)而由原告提示付款之情
,尚難逕以被告上揭所述即認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③此外,以原告所稱馬郁善
係借款60萬元而預扣利息僅交付55萬元之情,參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三)所示,亦僅就預扣部分
未實際交付馬郁善而不能認係借貸本金額之一部,是原告交
付馬郁善55萬元而取得被告開立之系爭面額60萬元支票,其
支付之對價達票面金額之91.6%,如再以借貸本金55萬元計
算約定最高利率20%至支票發票日之三個月之利息27,500元
,共577,500元,更達票面金額之96.25%,以原告尚需承
受馬郁善屆期未清償而對馬郁善或支票發票人即被告進行後
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金錢、時間、精神之成本,尚難認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況被告就此並
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是被告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馬郁善間
係無償調票關係而主張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因原
告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示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
足採。
㈢準此,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有票
據法第14條所示效力障礙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即98年4月14日,回
執見本院卷第11頁)之翌日即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②至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不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其中被告雖稱其因工作關係到庭時
已結束辯論致其無法答辯等語,然被告前已提出答辯狀並未
提出證據,且應顧及維護原告之訴訟利益,是認本件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①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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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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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S0000000│98.02.07│600,000元│甲○○│98.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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