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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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之毀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玻璃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毀損告訴人營業場所之玻璃大門,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接受拘役十日以下或罰金刑之刑期範圍,檢察官並以被告前揭表示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具體求刑拘役十日,有偵查訊問筆錄(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四四五號卷第二十頁)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而本院既已於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範圍內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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