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長江選任辯護人王道元律師
姜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長江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游長江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9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5年9月起至97年10月間止,乘 郭俊良 因公司資金周轉,急迫需錢之際,以每貸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郭俊良並提供同額支票1紙以為擔保之方式(即實借9萬,每月利息1萬,月息11﹪,年息
132﹪),接續貸予郭俊良共計155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郭俊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人郭俊良之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分別係於97年12月7日及98年7月16日所為,因較本件案發時相隔較近,對本案所有情事自當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郭俊良身為告訴人,其供述當時,自難有遭外力不當干擾之可能,足認證人郭俊良上開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郭俊良既係向被告借貸之人,其就被告有無收取重利之事實自當最為知曉,而認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其警詢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再者,證人郭俊良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是被告之詰問權已足確保,因認證人郭俊良之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游長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貸予告訴人共計155萬元,並以每貸放10萬元,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及要求告訴人提供同額支票1紙以為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重利犯行。其辯稱:告訴人有多次借貸經驗,且其花費非因公司週轉不靈,而係花費於花天酒地之奢侈行為,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利息之時,告訴人並非急迫、輕率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貸予告訴人共計155萬元,並以每貸放10萬元,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告訴人並提供同額支票1紙以為擔保,而向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人郭俊良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證人 郭松淇 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復核本案金錢借貸之年息高達132﹪(每貸放10萬元,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即實借9萬,每月利息1萬,月息11﹪,年息132﹪),此較一般銀行借貸利息相距甚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一般銀行借貸利息約年息3﹪),更比民法第205條年利率20﹪之限制高達
6倍餘,則被告前開利息之收取,自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基此,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乘告訴人急迫、輕率,而收取前揭利息云云;惟查,證人郭俊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9月、10月起至97年10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急需現金週轉,友人郭松淇就介紹我找當時任職於日盛銀行八德分行的游長江借貸,當初言明每借款新台幣10萬元需先扣除新台幣1萬元,我則實拿新台幣9萬元,並一個月內清償所借貸的金額。」、「(第一次向他借錢就知道他會收高額利息嗎?)知道,他會收每個月十分利息。」、「(誰告訴你的?)游長江自己告訴我的。」、「(利息這個高為什麼你還向他借?)因為我想是短時間要借,因為那時候要過年了,那時候公司要錢很急,因為我想用房子去辦貸款來不及,所以就先跟被告借。」、「(你有先用其他管道去借錢嗎?)那時候房子已經有向銀行辦貸款,那時候因為次級房貸發生,貸款比較難,有去辦理,但沒有成功。」、「(如果當時沒借到錢,公司會出狀況嗎?)公司會沒辦法營運。」等語(見偵卷D第29頁、院卷A第67頁),可證告訴人係因急覓資金,但無其他途徑可供借貸,方向被告借貸等情,復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向伊借貸當時,伊知悉告訴人在外面欠很多錢,伊雖有幫被告向日盛銀行借款及介紹告訴人向陽信銀行借款,但均因告訴人收支比不足,銀行不願借貸等語,亦徵被告明知告訴人急須用錢,卻仍向其收取高額利息等情,又衡以被告從事銀行放款等相關業務,自對金錢借貸等相關情事知之甚曉,且於94、95年間,被告更甫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有罪判決在案(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判決),理應清楚知曉告訴人倘非急迫,斷無甘負如此重利仍向被告借貸之可能,然被告卻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此利息,顯係乘告訴人急迫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告訴人、 鄭淑如 之銀行徵信或查詢紀錄云云;然查,承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且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業與前開被告犯行之認定無涉,經認自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自95年9月起至97年10月間止,以上揭方式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其所貸與對象、方式、利息計算等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前揭所犯,犯罪時間迨至97年10月方屬終了,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次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上開犯行中之部分犯行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從事銀行放款等相關業務,自可循正當途徑以獲利,竟僅貪一己之私,反利用其工作背景博取告訴人之信賴,而乘告訴人急須用錢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將金錢貸予告訴人,是其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並令其家庭、生活均大受影響,則其所犯非可謂輕,又衡以本案犯罪時間自95年9月起至97年10月間,而被告於94、95年間另有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並於
96年8月24日方執行完畢,由見被告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反接續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刑罰之科處實難生預防犯罪之效,再本院衡酌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9月間,告訴人因無力償還借款,遂提供其前妻鄭淑如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委託被告以該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貸款以清償上開債務,並將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惟被告於96年10月間向 張桂香 借款250萬元後,竟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委託代書 游清淵 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逾越鄭淑如之授權而使用其印鑑及印鑑證明,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桂香,使該管公務員在其所掌管之文書上作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淑如、張桂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鄭淑如、張桂香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游清淵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郭松淇於警詢時之陳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之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書函、附件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揭犯行,其辯稱,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均係經告訴人、鄭淑如同意下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鄭淑如之印鑑、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等,而將鄭淑如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桂香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人鄭淑如、張桂香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之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書函、附件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契約等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郭俊良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中證稱:「至96年10月止我包括會錢尚欠游長江約新台幣250萬元,我已無利償還所借貸的利息,我約他洽談還款事情,於是我向 郭鄭淑如 借取住處(桃園市○○街○○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拿給游長江設定,請他想辦法以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找銀行借貸,如有借貸到新台幣250萬元以上我就一次清償,並要求郭鄭淑如先開立新台幣250萬元給他,以作為憑證,於是郭鄭淑如能開立1張新台幣250萬元的本票給游長江,事後我才知道游長江將我住處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拿給張桂香抵押新台幣250萬元,我問游長江既然你已經將我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抵押予張桂香新台幣
250萬元就應該要把郭鄭淑如開立的新台幣250萬元本票還我,但他都借故推脫至今都沒還。」、「(你有無同意游長江將郭鄭淑如位於桃園市○○街○○號土地及建物抵押予張桂香?)我不同意,當初我已無力償還向游長江所借貸金額利息,於是我拿桃園市○○街○○號土地及建物權狀給游長江先設定在他名下,如果有銀行可辦理貸款,再將銀行撥款的金額償還給他。」、「(你剛才說要把老婆的房子抵押在游長江的名下,是只要請他把利息降低?)我之所以會把房子抵押給被告,是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我請求他一定要幫我辦銀行貸款出來還被告,我先設定抵押給被告,被告一定要配合我把貸款辦出來。」、「(你有向游長江說他去幫你辦貸款,你要把房子再抵押給銀行?)是的,因為向銀行貸款,本來就是要把房子抵押給銀行。」、「(你把房子抵押給被告後,有沒有委託他向其他私人借款?)沒有。」、「(何時知道土地被登記抵押權予張桂香?如何處理?)有一次我去被告代書哪裡,才看到張的名字,我原本以為是他太太,所以沒多問,後來張跟我討錢時,我才知她是被告的債權人。」等語(見偵卷D第29~30頁、偵卷E第84~85頁、院卷A第67~70頁),及證人鄭淑如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提供桃園市○○街○○號的土地所有權狀給游長江?)沒有,我當時是交給郭俊良,因為當時我們還沒有離婚,郭俊良是說要向日盛銀行貸款,由游長江來向日盛銀行貸款,我當時有同意,所以就把權狀、印鑑證明交給郭俊良。」、「(郭俊良有無跟你說為何要辦貸款?)郭俊良說公司需要週轉。」、「(你有把印鑑也交給郭俊良?)有,我交給郭俊良建物及土地的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游長江本人來店裡跟我簽文件,簽了日盛銀行貸款的單子,還有一張票,那張票我以為是一般票,金額是二百五十萬,我還沒簽,我就問他,銀行貸款利息是多少,游長江說,跟房貸一樣,他拿一張票給我簽,金額是二百五十萬,我有簽,另外還有一張文件,游長江用釘書機釘死,沒有辦法看到裡面的內容,有看到郭俊良簽保證人,我才簽,但那文件是什麼我當時不知道,後來文件還給我之後我才知道裡面的內容是本票、支票等借款沒有還的話,就要拍賣房子的同意書,那是我把房子賣掉,付給張桂香二百五十萬,張桂香塗銷抵押權之後,才把這些文件還給我。」、「(妳有無或同意將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抵押給張桂香?抵押金額為何?)沒有,於97年3月份(正確時間我忘了)張桂香打我家電話,說:桃園市○○街○○號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設定在張桂香名下,有一張面額台幣250萬元的支票在她手上,還要支付台幣250萬元3%的利息,否則就要到法院告我,我才知道房子設定在張桂香名下,我就打電話給游長江問明原因,游長江就說:有本事到法院提告。」、「(游長江將桃園市○○街○○號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設定在張桂香名下,妳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當時游長江告訴我是要向日盛銀行增貸,我不曉得游長江為何將房子設定在張桂香名下,而且還將台幣250萬元的支票拿給張桂香;而要向日盛銀行增貸的文書,游長江沒有向日盛銀行增貸,貸款時的文書也沒有歸還給我。」等語(見偵卷E第35~38頁、院卷A第72~73頁),雖證告訴人、鄭淑如並未授權被告使用鄭淑如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而將鄭淑如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桂香云云;惟依證人鄭淑如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提供桃園市○○街○○號的土地所有權狀給游長江?)我當時是交給郭俊良,因為當時我們還沒有離婚,郭俊良是說要向日盛銀行貸款,由游長江來向日盛銀行貸款,我當時有同意,所以就把權狀、印鑑證明交給郭俊良。」、「(郭俊良有無跟你說為何要辦貸款?)郭俊良說公司需要週轉。」、「(你有把印鑑也交給郭俊良?)有,我交給郭俊良建物及土地的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跟銀行貸款是為了再借錢還是清償之前積欠債務?)我先生沒跟我說,我只知當時公司需要錢。」等語,(見偵卷E第36頁、第85~
86頁、院卷A第72頁),可證證人鄭淑如將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交予告訴人時,係為資助告訴人公司週轉,而概括授權告訴人予以使用、處分等情,復證人郭俊良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是我向郭鄭淑如說要拿桃園市○○街○○號土地及建物至銀行辦理貸款。」、「(簽約地?誰在場?可否提供貸款文件?)因為當時我快無力償還,我提議用轉貸方式借得資金還他,當時我積欠被告約200多萬,我就說把房子先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債權額登記為250萬,等被告找到銀行可以借錢時,再塗銷被告的登記改成抵押給銀行,因為被告在銀行上班,它比較熟悉。」、「(你為何不直接請被告拿房子去跟銀行辦貸款就好?)因為當時銀行不好辦,而被告在銀行上班,我就請被告幫我辦,我之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不好辦,沒有辦成功。」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因孔需用錢,雖明知無法成功向銀行貸得資金,卻仍提議以轉貸方式來借取資金,則認告訴人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當時,應有默許被告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向非銀行性質之他人借貸資金之意,此由告訴人知悉抵押權設定與張桂香後,仍願支付代書等費用,及願收取自張桂香處所借得金錢款項等情即足印證(見院卷A第71頁、79頁),從而被告持鄭淑如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桂香,自難認係未經告訴人、鄭淑如之同意而屬越權處分,至證人鄭淑如雖否認知悉被告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與張桂香等情,然依證人郭俊良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要求鄭淑如拿出權狀及印鑑時,你怎麼跟鄭淑如說?)我是跟他說,游長江會幫我們辦銀行貸款,當時我有跟鄭淑如說我有欠游長江錢,但我沒有說欠了多少,那時候鄭淑如有說好,因為我缺錢她也知道,她就叫我通知游長江來拿權狀。」、「我怕轉貸太複雜,我太太聽不懂,所以跟他說要跟銀行借。」、「(你有跟鄭淑如說辦貸款下來的錢要做何用嗎?)沒有,因為鄭淑如知道我缺錢,至於我在外面的事情及公司要用的錢她不會管。」等語,堪見證人鄭淑如業因告訴人之單方隱瞞,方致對該土地及建物嗣後之使用、處分情況有所誤認,但此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從而鄭淑如既仍概括授權告訴人使用、處分上開土地及建物,則被告又係基於告訴人之默許而為前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則其所為,自非認屬越權處分,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下,自不得遽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鄭淑如同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欄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而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參以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就公訴意旨欄所指訴之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丙、另案告發部分:依證人張桂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可認其明顯涉有重利罪嫌,故就其所涉重利刑責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究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