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成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助字第9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成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家有高齡81歲之母親,雙膝因功能性退化手術後長期臥床,生活起居皆須異議人照應;且異議人於鈞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望鈞院審酌被告除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本次犯行後更深感悔悟,一切宴會場合均滴酒不沾,並願切結「若爾後再犯,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等語。是異議人實已表明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之意思。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裁量決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入監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成三於民國104年4月7日晚間,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查獲,經本院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4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8日簽發104年度執助字第959號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應於104年8月26日到案執行,並於傳票備註欄載明:「本件係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執行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助字第95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上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其上既已記載檢察官不准異議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謂:「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等語,則本件為使異議人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簽發執行傳票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且本院即為諭知上開104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第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審酌異議人於102年4月17日犯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次於103年6月19日再犯相類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復於104年4月7日再犯本案,經判處上開罪刑確定之情事,而認異議人多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密接,危害公共秩序甚鉅,非(入監)執行徒刑,難以維持法秩序,遂於104年7月28日核定不准異議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前揭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上情及到案執行之日期,同時告知如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該執行傳票復已依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足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已逐一審核異議人上開前案紀錄後,始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且已依法通知異議人甚明。
㈢異議人雖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有高齡81歲且長期
臥床需其照顧之母親,其犯後亦坦承犯行,已深切悔悟等為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員傷亡、家庭破裂,政府機關無不強力宣導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警察機關亦均已加強稽查取締,復經立法機關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異議人本應知所自制以恪遵法令規定;況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兩度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如前述,經本院調取異議人上開兩案之執行卷宗復可知,其前2次酒後駕駛車輛而犯罪時,均曾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僅幸而未有人員傷亡,則異議人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更理應痛下決心,不再酒後駕駛為是,詎異議人竟絲毫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駕車,且係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參本案判決),其無視法律禁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已甚為顯然,亦顯見單純罰金之繳納,實不足令異議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專業判斷,認為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異議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而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並無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㈣再本件既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4項所定「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異議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已不應列入考量;而異議人犯後是否坦認犯行或有無其他類型之前案紀錄,亦僅屬法院先前就本案量刑時參考之因素。是異議人以其家庭情況或素行、犯後態度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均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
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